儿童及少年未来教育与发展帐户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11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15日
2018年6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09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6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09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儿童及少年平等接受良好教育与生涯发展之机会,建立儿童及少年未来教育与发展帐户制度,协助资产累积、教育投资及就业创业,以促进其自立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儿童及少年未来教育与发展帐户(以下简称儿少教育发展帐户):指依本条例规定,以儿童或少年之名义开立,供其满十八岁前自行存款及由政府拨付开户金、相对提拨款并计给利息之个人帐户。
      二、开户人:指完成开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儿童或少年。
      三、开户金:指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开立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拨入之开户定额款项。
      四、自存款:指以开户人名义,自行存入其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款项。
      五、政府相对提拨款:指政府依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开户人自存款金额,相对拨付存入之款项。
      六、储金:指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开户人之开户金、自存款、政府相对提拨款及利息。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政策、法规与相关措施之规划、订定、宣导及国际交流。
      二、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开办、存款与提领机制之规划、协调及监督。
      三、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相关工作之监督、协调及奖励。
      四、其他全国性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相关事项。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推动、执行及宣导。
      二、对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开户人与其家庭,提供相关协助、服务之规划及执行。
      三、其他地方性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相关事项。

    第六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适用对象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之儿童及少年:
      一、具社会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资格,且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者。
      二、依据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负责人为监护人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者。

    第七条 (经费来源)

      主管机关为办理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相关工作所需经费,除政府相对提拨款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支应外,其馀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八条 (定期邀集相关代表,协调、咨询及推动相关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邀集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协调、咨询及推动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相关事项。必要时,得邀请儿童及少年开户人代表列席。
      前项学者、专家及机关代表,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九条 (定期公布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申请及研究结果)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公布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申请结果,另应每四年就办理情形进行研究,并公布结果。

    第二章 帐户开立及管理

    第十条 (指定承办金融机构)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承办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承办机构开立帐户,作为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总帐户,收存个别开户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对提拨款。开户人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开立、结清,均经总帐户办理。
      开户人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由承办机构依中央主管机关提供之开户人名册,于前项总帐户下,按人分户列帐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为便利开户人存入自存款,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机构,协助代收开户人之自存款。

    第十一条 (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开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知悉辖内设籍之儿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条所定条件之一者,应自知悉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任一人,申请开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
      前项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择定每月自存款金额,向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经审查核准后,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承办机构于第十条第二项之总帐户下开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及拨入开户金。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可择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额、开户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额。开户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额并得每四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最近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较前次调整之前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成长率累计达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调整之,调整金额计算至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前项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额经调整者,开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任一人,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原择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额,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后,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承办机构变更之。
      开户人自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开立后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任一人得视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申请变更原择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额;一年以变更一次为限。

    第十二条 (按月依择定之自存款金额存入帐户及特殊情形之处理方式)

      开户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应每月依择定之自存款金额存入儿少教育发展帐户,至开户人满十八岁止。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于每年年度终了前,办理补存。
      开户人于前项存入自存款之期间内,不得提领其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储金。但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政府相对提拨款核算及拨入时点)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个别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自存款金额,每年定期核算及拨入同额之政府相对提拨款。
      前项政府相对提拨款于开户人开户后第一年度所拨付之总额,包括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开户金,并不得超过依第十一条第三项公告之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额。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存款满一定期间之开户人,提供鼓励其持续存款之奖励金及奖励措施。
      前项存款期间、奖励对象、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帐户利息之计算,与所得税扣缴及申报)

      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利息依承办机构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一般牌告机动利率计算,并免纳综合所得税;承办机构并免办理所得税扣缴及申报。
      开户人之帐户存款自满十八岁之日起至办理结清帐户提领之日止之利息,依承办机构牌告活期储蓄存款机动利率计算,并应缴纳综合所得税;承办机构于给付利息时,应办理所得税扣缴及申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定期编制帐户各项相关资讯转知开户人知悉)

      承办机构应每季结束次月编制儿少教育发展帐户之自存款、政府相对提拨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资讯,提供中央主管机关转知开户人知悉。

    第三章 帐户请领及结清

    第十六条 (满十八岁之开户人帐户储金之请领及帐户结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开户人满十八岁一个月前,通知其检具储金用途相关证明办理儿少教育发展帐户款项之请领并结清帐户。
      前项储金用途,以助于开户人就学、就业、职业训练或创业为限。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开户人提出之储金用途相关证明符合前述储金用途者,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提领开户人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储金并结清帐户。未提出储金用途相关证明、经审查不符前述储金用途或开户人自存款总额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拨入之开户金金额者,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提领自存款及其利息并结清帐户。
      开户人于满十八岁之日起十年内,因死亡而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儿少教育发展帐户款项之请领及结清帐户者,得由原为其开户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任一人申请提领该帐户之自存款及其利息并结清帐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
      开户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任一人依第二项后段或前项规定请领自存款及其利息者,或于开户人满十八岁之日起十年内,前述权利人未依前三项规定申请提领及结清帐户者,开户人儿少教育发展帐户所馀款项,归属国库。

    第十七条 (未满十八岁之开户人帐户储金之提领及帐户结清)

      未满十八岁之开户人,因死亡、罹患严重疾病或为严重身心障碍时,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任一人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提领储金,经各该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提领,并结清帐户。
      前项所称严重疾病及严重身心障碍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条及第一项之开户人死亡时,其储金不得作为开户人之遗产。

    第十八条 (开户人申请退出帐户储金之请领及帐户结清)

      开户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退出儿少教育发展帐户,该管主管机关应自其申请日起一年内派员辅导;期满后开户人仍决定退出者,仅得请领该帐户内之自存款及其利息,并结清帐户;该帐户之开户金、政府相对提拨款及其利息,归属国库。

    第十九条 (帐户结清后重行申请开户之时间限制)

      开户人办理帐户结清后,未满三年不得重行申请开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

    第二十条 (帐户开立后丧失及嗣后符合所定条件之处理)

      开户人丧失第六条规定之条件者,除依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退出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外,得保存该帐户,并得依原择定之自存款金额持续存入自存款,至依本条例规定应结清帐户止。
      自前项条件丧失之日起一年内,中央主管机关仍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拨付政府相对提拨款。
      丧失第六条规定条件之开户人,嗣后符合第六条所定条件之一,于未结清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前,中央主管机关应自其符合条件之日起,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拨付政府相对提拨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帐户内储金不计入家庭总收入,且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开户人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储金,均不计入其他法规所定之家庭总收入或家庭财产,且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开户人依第十六条规定提领储金前,得检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出具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储金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前开储金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储金,于开户人满十八岁之日起十年内,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结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专业团体提供辅导及相关协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结合民间资源,运用社会工作人员,对连续三至六个月未存款之开户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进行辅导及提供相关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对开户人等规划相关教育训练等配套措施)

      主管机关得对开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规划与办理财务管理、生涯规划及亲职教育之教育训练。
      前项相关教育训练及辅导,主管机关得结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专业团体,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接受各界捐赠,用于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相关事宜)

      主管机关得接受各界捐赠,用于儿少教育发展帐户相关事宜。
      前项捐赠,主管机关应依公益劝募条例规定办理,并定期将办理情形公告。
      第一项捐赠运用方式、分配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得洽请相关机关团体提供个人资料不得拒绝)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所需之个人资料,得洽请相关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之,受请求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与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方案者,视同本条例之儿少教育发展帐户开户人,并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