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
联合国审议麻醉品单一公约修正案会议
1972年3月25日于日内瓦
有效期:1975年8月8日(含本日)
经《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
单一公约的议定书


弁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考虑到一九六一年三月三十日订于纽约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单一公约)的规定,

要求修正单一公约,

已经议定如下:

第一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二条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七项


单一公约第二条第四、第六和第七段应予修正如下:

“四、附表叁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贰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b)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关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b)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六、除适用于附表壹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f)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婴粟、古柯树、大麻植物、婴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项(e)款,第二十条第一项(g)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第二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九条标题及其第一项并新增第四项及第五项


单一公约第九条标题应予修正如下:

“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单一公约第九条第一项应予修正如下:

“一、管制局置委员十三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a)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五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三人;

(b)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委员十人。”

在单一公约第九条第三项后新增下列两项:

“四、管制局与各政府合作,根据本公约规定,应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医药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并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和制造及非法产销和使用。

五、管制局依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与下列意向极为一致:促进各政府与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继续对话的机构,藉以援助并便利各国采取有效行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的。”


第三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


单一公约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应予修正如下:

“一、管制局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的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九人的可决作成。”


第四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十一条第三项


单一公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应予修正如下:

“三、管制局会议应以委员八人的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五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十二条第五项


单一公约第十二条第五项应予修正如下:

“五、管制局,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医药学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并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起见,应尽速核定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修正此种估计书。倘政府与管制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后者应有权确定、递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


第六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


单一公约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予修正如下:

“一、(a)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的情报后、或于审查联合国各机关或各专门机关或经委员会依管制局建议核准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对此题目有直接权限且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经济曁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或依与理事会所订特别协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送达的情报后,如有客观理由认为某一缔约国、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的规定,致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或请其提出解释。如某一缔约国或国家或领土没有不执行本公约之规定,而已成为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或产销或消费的重要中心或显有可能成为此种中心之严重危险时,管制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d)款所称情事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及解释的请求或举行咨商的提议和同某一政府进行的咨商,应守秘密。

(b)管制局在依本项(a)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c)管制局,如认为此种行动是评估本项(a)款所称情事所必需的,可以向关系政府提议于其领土内用该政府认为适当的办法研究此事。关系政府如决定从事此项研究,可请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资格者一人或多人的专家知识和服务,帮助该政府官员作所提议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项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时限应由该政府管制局咨商决定。该政府应将研究结果递送管制局并指明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补救措施。

(d)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照本项(a)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满意的解释,或虽经依照本项(b)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或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求补救时,则该局得将此情事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如本公约宗旨受到严重危害,且已无法以任何其他办法圆满解决此事时,管制局也应如此办理。管制局如断定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谋补救并认为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此种局势是促进此种合作行动的最适当方法时,也应如此办理;理事会于审议关于此事的管制局报告书,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报告书后,可以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d)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事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可以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的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可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第七条
新第十四条之二


下列新条应增列于单一公约第十四条之后:

“第十四条之二
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关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八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十六条


单一公约第十六条应予修正如下: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九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


单一公约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应予修正如下: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b)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c)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贮存量;

(d)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e)种植鸦片婴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f)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g)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h)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a)关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a)(b)及(d)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c)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b)就每一领土言,关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关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a)(b)及(d)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c)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f)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c)就每一领土言,关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a)(b)及(f)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c)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h)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d)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十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二十条


单一公约第二十条应予修正如下: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形;

(b)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形;以及婴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形;

(c)麻醉品消费情形;

(d)麻醉品及婴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形;

(e)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形;

(f)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贮存量;

(g)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婴粟的面积。

二、(a)关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d)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六月三十日提送管制局。

(b)关于第一项(d)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的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新第二十一条之二


单一公约第二十一条后应新增一条如下:

“第二十一条之二
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的鸦片生产均应妥为组织及管制,一定要尽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产数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f)款所确定的生产鸦片的估计数量。

二、管制局如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提送该局的情报断定曾依第十九条第一项(f)款提出估计数量的某一缔约国并未依照有关估计数量将其国境以内所生产的鸦片限于合法用途且该缔约国国境以内所生产鸦片,无论为合法或非法生产者,已有巨大数量流入非法买卖时,该局于研究关系缔约国在接到关于上述断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的解释后,可以决定从所生产的数量内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情况下,同时计及一年的季节及对输出鸦片所作契约上的承诺,从第十九条第二项(b)款所规定的次年估计总数内减除此项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项决定于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九十日施行。

三、管制局将其依上文第二项所作关于减除的决定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为使有关情况获得圆满解决起见,应与该缔约国进行咨商。

四、如有关情况没有圆满解决,管制局可以斟酌情况利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项作出关于减除的决定时,不仅应计及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项所称非法产销问题的情况,而且亦应计及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有关的新措施。


第十二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二十二条


单一公约第二十二条应予修正如下:

“一、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婴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的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二、禁止种植骑片婴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销毁,但该缔约国为科学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数量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三十五条


单一公约第三十五条应予修正如下: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形下,各缔约国应:

(a)在全国阶层作出安排,以便协调防止并查禁非法产销的行动;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可以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b)相互援助,进行取缔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运动;

(c)相互并与其所参加的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协调的取缔非法产销的运动;

(d)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国际合作以迅捷之方式进行;

(e)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应以迅捷的方式向缔约国指定的机关递送此等文书;此项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的权利;

(f)如认为适当时,在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报外,经由秘书长向管制局及委员会提送关于其国境以内非法麻醉品活动的情报,包括关于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使用及关于麻品非法产销的情报;

(g)尽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项所说的情报;如经某一缔约国请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报及努力减少该缔约国境内非法麻醉品活动两事对该国提供意见。”


第十四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


单一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予修正如下:

“一、(a)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的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的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的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

(b)虽有前款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建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a)(i)第一项所列举的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ii)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照第一项规定应予惩罚的罪行;

(iii)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iv)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的缔约国诉究;如发觉犯罪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的该缔约国诉究。

(b)(i)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a)款(ii)目所列举的各项犯罪行为应视为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内所列应予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在各该国间今后所订立的一切引渡条约内将此罪行列为应予引渡的罪行;

(ii)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所提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是否认本公约为关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a)款(ii)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iii)不以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a)款(ii)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为各该国间应予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iv)引渡的准许应依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虽有本项(b)款(i)、(ii)及(iii)的规定,缔约国仍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修正单一公约第三十八条及其标题


单一公约第三十八条及其标题应予修正如下:

“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滥用,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建及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实现。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麻醉品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建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的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帮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麻醉品滥用情事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的此种了解。”


第十六条
新第三十八条之二


单一公约第三十八条后应新增一条如下:

“第三十八条之二
关于区域中心的协定

如一缔约国认为允宜商同区域内其他有关缔约国促成订立协定,谋求发展区域科学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决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产销而有的各项问题,作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行动的一部分,该缔约国应于妥为计及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并于认为有需要时征询管制局或专门机关的技术意见之后,如此办理。”


第十七条
议定书的语文及签署、批准和加入的程序


一、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听由单一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或签署国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本议定书须经已予签署并已批准或加入单一公约的国家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后听由尚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单一公约任何缔约国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十八条
发生效力


一、本议定书,连同其中所载的修正,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十七条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议定书对于在上述第四十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影响


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于本议定书依上述第十八条第一项发生效力后,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

(a)应视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

(b)对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该公约任何缔约国言,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


第二十条
过渡条款


一、自本议定书依上述第十八条第一项发生效力之日起,本议定书所载修正约文内所规定的国际麻醉品管制局的职务应由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所设置的管制局执行。

二、经济曁社会理事会应规定依照本议定书所载修正约文组成的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就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及其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言,如此组成的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依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组成的管制局的职务。

三、管制局成员人数由十一人增至十三人后第一次选举当选的成员中,六人任期于三年届满时终止,其他七人任期于五年届满时终止。

四、任期于上述起初三年届满时终止的管制局成员,应由秘书长于第一次选举完成后立即抽签决定。


第二十一条
保留


一、任何国家可于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对于其中所载的任何修正,提出保留,但对下列条款提出的修正除外:第二条第六项及第七项(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本议定书第二条),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本议定书第三条),第十一条(本议定书第四条),第十四条之二(本议定书第七条),第十六条(本议定书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本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b)款(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本议定书第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本议定书第十六条)。

二、提出保留的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递送单一公约所有缔约国及签署国。于本议定书依照上述第十八条第一项发生效力后,秘书长应编制经过本议定书修正的单一公约全文,并应将其正式副本递送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缔约国或有资格成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一切国家。

公历一千九百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应存放于联合国档库。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授予的权力,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