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990年12月18日
有效期:2003年7月1日至今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7(1)条规定,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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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关于人权的各项基本文书,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内载的原则,

  又考虑到在国际劳工组织体制内拟订的各项有关文书内载的原则和标准,特别是《关于移徙就业的公约》(第97号) 和《关于恶劣情况下的移徙和促进移徙工人机会和待遇平等的公约》(第143号) 、《关于移徙就业的建议书》(第86号) 和《关于移徙工人的建议书》(第151号) ,以及《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公约》(第29号) 和《关于废止强迫劳动的公约》(第105号) ,

  重申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反对教育歧视公约》内载的原则的重要性,

  回顾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四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宣言》、《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各项有关禁奴的公约,

  回顾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章程,劳工组织的目标之一是保护非在本国就业的工人的利益,铭记该组织在有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事项方面具有专家知识和经验,

  认识到在联合国各机关内,所进行的有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在人权委员会和社会发展委员会,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在其他国际组织内,

  又认识到一些国家在区域或双边基础上在保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在这个领域各项双边和多边协定的重要性和效用,

  认识到移徙现象的重要性和规模,涉及到千百万人和影响到国际社会中的许多国家,

  意识到移徙工人的流动对各国和有关人民的影响,并愿意建立规范,通过接受关于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待遇的基本原则,或可帮助协调各国的看法,

  考虑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往往由于离开了他们的原籍国以及在就业国逗留可能遭遇到困难等等原因而面临的脆弱处境,

  深信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尚未在世界各地得到充分的确认,因此需要适当的国际保护,

  考虑到移徙往往对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及其本人造成严重问题,特别是由于家庭分散的原因,

  铭记移徙过程中所涉及的人的问题在不正常的移徙中更为严重,因此深信应鼓励采取适当行动以期防止和消灭对移徙工人的秘密移动和运输,同时保证他们的基本人权得到保护,

  考虑到没有证件或身份不正常的工人受雇的工作条件往往比其他工人不利,并且考虑到一些雇主认为这正是雇用这种劳力的一个诱因,以便坐享不公平竞争之利,

  并考虑到如果所有移徙工人的基本人权受到更为广泛的确认,雇用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做法将会受阻,并且给予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某些其他权利,将可鼓励所有移徙的人和雇主尊重并遵守有关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和程序,

  因此深信需要制订一项全面的、可以普遍适用的公约以重申并建立基本规范,对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提供国际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 本公约,除此后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分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见解或其他意见、民族、族裔或社会根源、国籍、年龄、经济地位、财产、婚姻状况、出身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区别。

  2. 本公约适用于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个移徙过程,包括准备移徙、离开、过境和整个逗留期间,在就业国的有报酬活动以及回返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

第2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移徙工人”一词指在其非国民的国家将要、正在或已经从事有报酬的活动的人。

  2. (a) “边境工人”一词指在一邻国保持惯常住所并通常每日返回或至少每星期返回一次该国的移徙工人;

  (b) “季节性工人”一词指其工作性质视季节性条件而定并且只在一年内的部分期间工作的移徙工人;

  (c) “海员”一词包括渔民在内,指受雇在其非国民的国家注册船舶上工作的移徙工人;

  (d) “近海装置上的工人”一词指受雇在其非国民的国家管辖范围的近海装置上工作的移徙工人;

  (e) “行旅工人”一词指其惯常住所在一国但由于其职业性质须在另一国或另外一些国家从事短期逗留的移徙工人;

  (f) “项目工人”一词指为就业国所接纳在规定时间内完全从事其雇主在该国所进行特定项目工作的移徙工人;

  (g) “特定聘用工人”一词指以下情况的移徙工人;

     由其雇主送往就业国并在限制和规定时间内从事某一特定工作或任务者;或

     在限制和规定时间内从事需要专业、商业、技术或其他高度专门技能的工作者;或

     应就业国雇主的要求,在限制和规定时间内从事暂时或短期的工作者;

  且该人于获准停留期届满时,或在此以前如不再承担该特定任务或从事该工作时,必须离开就业国;

  (h) “自营职业工人”一词是指从事非属雇用合同的有报酬活动,通常是单独或与其家庭成员共同通过此种活动谋生的移徙工人,以及经就业国适用的立法或双边或多边协定承认为从事自营职业的任何其他移徙工人。

第3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国际组织和机构派遣或雇用或一国外派或在其境外雇用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的入境和身份由一般国际法或特定的国际协定或公约加以规定;

  (b) 一国外派或在其境外雇用或代表一国参与发展方案和其他合作方案的人员,他们的入境和身份由与就业国达成的协定加以规定并且按照该协定他们不被视为移徙工人;

  (c) 作为投资者在非原籍国居住的人;

  (d) 难民和无国籍的人,但有关缔约国的有关国家法律或对其生效的国际文书规定适用的情况除外;

  (e) 学生和受训人员;

  (f) 未获就业国接纳入境居住和从事有报酬活动的海员和近海装置上的工人;

第4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家庭成员”一词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或依照适用法律与其保持具有婚姻同等效力关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抚养子女和经适用法律或有关国家间适用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确认为家庭成员的其他受养人。

第5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

  (a) 如在就业国内依照该国法律和该国为缔约国的国际协定,获准入境、逗留和从事有报酬活动,则视为有证件或身份正常;

  (b) 如不符合本条(a) 项所规定的条件,则视为没有证件或身份不正常。

第6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原籍国”一词指当事人为其国民的国家;

  (b) “就业国”一词指视情形而定,移徙工人将要、正在或已经从事有报酬活动的所在国家;

  (c) “过境国”一词指当事人前往就业国或从就业国前往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的任何旅途中所通过的任何国家。

第二部分 权利方面不歧视

第7条

  缔约国依照关于人权的各项国际文书,承担尊重并确保所有在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不分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见解或其他意见、民族、族裔或社会根源、国籍、年龄、经济地位、财产、婚姻状况、出身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区别。

第三部分 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权

第8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可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原籍国在内。除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不违反本公约本部分所承认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外,此项权利不受任何限制。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随时进入其原籍国并在其原籍国停留。

第9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10条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应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11条

  1.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得被使为奴隶或受奴役。

  2.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3. 在苦役监禁得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处罚的国家,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视为排除按照主管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4. 为本条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a) 通常对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被拘禁的人或对从此种拘禁中有条件释放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劳务,非属本条第3款所述者;

  (b) 在威胁社会生活或福祉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任何强制的劳务;

  (c) 有关国家公民也需承担的属于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务。

第12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这项权利应包括信仰或皈依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不论个别或是集体、公开或是私下,通过礼拜、虔守、举行仪式或传播教义等来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受胁迫从而有损其信仰或皈依所选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3. 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得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尊重至少有一方为移徙工人的父母和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确保他们的子女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13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享有表达意见的自由;这项权利应包括通过不论是采取口头、书面或印刷方式、以艺术形式或通过他们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3.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其行使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b) 保护有关国家的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c) 防止任何战争宣传;

  (d) 防止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而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行为。

第14条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隐私、家庭、住宅、通信或其他联系,不应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也不受非法攻击。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享有法律保护,不受此种干涉或攻击。

第15条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不论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不应被任意剥夺。在根据就业国现行法律,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被没收时,当事人应有权获得公平和适当的赔偿。

第16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受到国家的有效保护,以免遭到无论公务人员或个人、团体或机构施以暴力、身体伤害、威胁和恫吓。

  3. 执法人员对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身份的任何核查,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应遭到个别或集体任意逮捕或拘禁;除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这种理由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这种程序外,他们不得被剥夺自由。

  5. 被逮捕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在被逮捕之时尽可能以他们所了解的语言被告知逮捕理由,并应以他们所了解的语言被迅速告知对他们提出的任何指控。

  6. 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迅速由法官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其他官员予以传讯,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获释。候审期间通常不应予以拘押,但其释放可以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庭受审并于必要时出庭接受判决的执行为条件。

  7. 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遭逮捕或审前关押或拘押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拘留时:

  (a) 如当事人有此要求,应毫不拖延地将其逮捕或拘禁情事及其理由告知其原籍国的领事或外交当局或代表该国利益的领事或外交当局;

  (b) 当事人应有权与上述当局联系,对当事人给上述当局的任何通信应毫不拖延地予以传递,当事人也应有权在毫不拖延的情况下接到上述当局送出的通信;

  (c) 应毫不拖延地告知当事人此项权利及按照有关国家间适用的任何有关条约规定的各种权利,与上述当局的代表通信和会面,并同他们安排其法律代理人。

  8. 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向法庭提出诉讼,以期该法庭可毫不拖延地就其拘禁合法与否作出判决,并在拘禁不合法时下令予以释放。他们出庭时,如不懂或不会说庭上所用语言,应于必要时获得无需他们支付费用的译员的协助。

  9.遭到非法逮捕或拘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获得可强制执行的赔偿的权利。

第17条

  1. 被剥夺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并尊重其固有的人的尊严和文化特性。

  2. 被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除特殊情况外,应与已经定罪的人隔离,并应给予合乎其未定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快予以审判。

  3. 任何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过境国或就业国因触犯移徙条例被拘留时,应尽实际可能,被安置于与已经定罪的人或拘留候审的人分开的处所。

  4. 在法庭所判的服刑监禁任何期间内,对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待遇的基本宗旨应在改造他们,使他们日后能过正常的社会生活。未成年犯应与成年犯隔离,并应给予合乎其年龄和法律地位的待遇。

  5. 在拘禁或监禁期间,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如国民一样,享有家人探访的权利。

  6. 遇某一移徙工人被剥夺自由时,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应注意其家庭成员可能遭遇的问题,特别是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问题。

  7. 根据就业国或过境国现行法律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或监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与处于相同情况的这些国家国民同样的权利。

  8. 如因检查任何违反有关移徙条例情事的目的而将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加以拘留,不得要求其负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第18条

  1. 在法院和法庭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享有与有关国家国民平等的地位。在审判对他们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们在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他们应有权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法庭进行公平而且公开的审理。

  2. 受刑事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假定为无罪。

  3. 在审判对他们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享有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

  (a) 迅速以一种他们所了解的语言详细告知对他们提出的指控性质和案由;

  (b) 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他们的辩护并同他们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c) 立即受审,不得无故拖延;

  (d) 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应通知他们享有这项权利;在审判有此必要的任何情况下,为他们指定法律援助,并在他们没有足够能力支付的任何这种情况下,可免自己付费;

  (e) 诘问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且使自己的证人在他造证人同样的条件下出庭并受诘问;

  (f) 如他们不懂或不会说法庭所用语言,可免费获得译员的协助;

  (g) 不被强迫作不利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4. 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5. 被判定犯罪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由上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判刑依法进行复审。

  6. 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经最终判决判定犯有刑事罪而其后因新的或新发现的案情确实表明审判不当时,其定罪被撤销或其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到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但经证明未知案情未能及时揭露应由其本人完全或部分负责者除外。

  7. 对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已按照有关国家法律和刑事程序经最终定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

第19条

  1.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时依照国内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任何刑事罪,也不得被加以重于犯罪时适用的刑罚。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规定应处以较轻的刑罚,则其应受益。

  2. 在对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所犯刑事罪量刑时,应就该移徙工人的身份、尤其是有关其居住或工作的权利给予人道的考虑。

第20条

  1.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得仅由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监禁。

  2.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得仅由于未履行工作合同产生的义务,而被剥夺其居住许可或工作许可,或被驱逐出境,除非履行这种义务构成这种许可的一个条件。

第21条

  除依法经正当授权的公务人员外,任何人没收、销毁或企图销毁身份证件、准许入境或在一国境内逗留、居住或营业的证件、或工作许可证,均属非法。经授权对这类证件进行没收,必须提出详细收据。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销毁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的护照或等同证件。

第22条

  1. 不得对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集体驱逐的措施。对每一宗驱逐案件都应逐案审查和决定。

  2. 只有按照主管当局依法作出的决定,方可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从缔约国境内驱逐出境。

  3. 应以他们所了解的语言将判决传达给他们。如果没有另外的强制性规定,经他们要求,应以书面方式将判决传达给他们,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外,应说明判决的理由。在作出判决之前或至迟在作出判决之时,应把这些权利告知当事人。

  4. 除司法当局作出最终判决的情况外,当事人应有权提出其不应被驱逐的理由,并由有关当局对其案件进行复审,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另有规定外。在进行这类复审之前,当事人应有权要求暂缓执行驱逐的判决。

  5. 已经执行的驱逐判决如其后予以取消。当事人应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而以前的判决不得被用来阻止当事人再次进入有关国家。

  6. 如被驱逐出境,当事人在离境之前或之后应有合理机会解决任何应得工资和其他应享权利的要求以及任何未决义务。

  7. 在不影响一宗驱逐判决的执行的情况下,该一判决所涉的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可寻求进入非其原籍国的国家。

  8. 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被驱逐出境时,驱逐出境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得要求当事人支付自己的旅费。

  9.从就业国被驱逐出境的事实不得损害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按照该国法律所获的任何权利,包括接受工资及其他应享的权利。

第23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应有权寻求其原籍国领事或外交机关或代表该国利益的国家的领事或外交机关的保护和协助。特别是在处理驱逐出境时,应毫不拖延地将此项权利告知当事人,驱逐国当局并应为行使这项权利提供便利。

第24条

  每个移徙工人及其每一家庭成员均应有权在任何地方获得承认其在法律之前的人格。

第25条

  1. 移徙工人在工作报酬和以下其他方面,应享有不低于适用于就业国国民的待遇:

  (a) 其他工作条件,即加班、工时、每周休假、有薪假日、安全、卫生、雇用关系的结束,以及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本词所涵盖的任何其他工作条件;

  (b) 其他雇用条件,即最低就业年龄、在家工作的限制,以及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经认为是雇用条件的任何其他事项。

  2. 在私人雇用合约中,克减本条第1款所述的平等待遇原则,应属非法。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移徙工人不因其逗留或就业有任何不正常情况而被剥夺因本原则而获得的任何权利。特别是雇主不得由于任何这种不正常情况而得免除任何法律的或合同的义务,或对其义务有任何方式的限制。

第26条

  1. 缔约国承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

  (a) 参与工会的及任何其他为保护他们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利益而依法成立的协会的集会和活动,仅受有关组织规则的限制;

  (b) 自由参加任何工会或上述任何这类协会,仅受有关组织规则的限制;

  (c) 向任何工会或上述任何这类协会寻求援助和协助。

  2. 这些权利的行使除受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27条

  1. 在社会保障方面,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只要他们符合该国适用的立法以及适用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原籍国和就业国的有关当局可在任何时候作出必要安排来确定适用这一准则的方式。

  2. 在适用的立法不允许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一种福利的情况下,有关国家应审查是否可能根据处于类似情况的本国国民所获待遇,偿还当事人对这种福利所缴的款额。

第28条

  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员应有权按与有关国家国民同等的待遇接受维持其生命或避免对其健康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迫切需要的任何医疗。不得以他们在逗留或就业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况为由,而拒绝给予此种紧急医疗。

第29条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均应享有具备姓名、进行出生登记和获得国籍的权利。

第30条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应照与有关国家国民同等的待遇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不得以其父亲或母亲在就业国的逗留或就业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况为由或因为其本人的逗留属不正常的情况,而拒绝或限制其进入公立幼儿园或学校。

第31条

  1. 缔约国应保证尊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文化特性,并且不得阻碍他们与其原籍国保持文化联系。

  2. 缔约国可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和鼓励这方面的努力。

第32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结束他们在就业国的逗留时,应有权汇兑他们的收益和储蓄,并且根据有关国家适用的立法,带走他们的私人财物和物品。

第33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获得视情形而定原籍国、就业国或过境国告知以下方面的资料:

  (a) 本公约所赋予他们的权利;

  (b) 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惯例规定的接纳他们入境的条件、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使他们遵守该国行政的或其他的正规手续的这类其他事项。

  2. 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传播上述资料或确保雇主、工会或其他有关机关或机构提供上述资料。并应酌情与其他有关国家合作。

  3. 经请求应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免费并尽可能以他们所能了解的语言充分提供此类资料。

第34条

  本公约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有以下影响:免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遵守任何过境国家或就业国的法律和规章的义务,或免除他们尊重该等国家居民的文化特性的义务。

第35条

  本公约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意含没有证件或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情况的正常化,或其情况得致这种正常化的任何权利,也不得损害旨在确保本公约第六部分所规定的合理而且公平的国际移徙的措施。

第四部分 有证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其他权利

第36条

  在就业国境内有证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除享有本公约第三部分所列的各项权利之外,还享有本部分所列的各项权利。

第37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在离国以前或至迟在就业国接受其入境之时,获原籍国或就业国酌情充分告知适用于其入境的一切条件,特别是有关下述事项的条件:他们的逗留,他们可从事的有报酬活动,他们在就业国必须符合的规定,以及这些条件有任何变动时他们必须联系的机关。

第38条

  1. 就业国应尽可能批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暂时离开而不影响视情形而定其逗留许可或其工作许可。就业国这样做时,应考虑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殊需要和义务,特别是在其原籍国的特殊需要和义务。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充分获知批准这类暂时离开的条件。

第39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在就业国领土内自由迁移和在当地自由选择住所。

  2. 本条第1款所述权利不应受任何限制,但经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不违反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各项权利的限制除外。

第40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在就业国成立社团和工会,以促进和保护其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利益。

  2. 除法律所规定且在民主社会为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之外,不得对行使对这一项权利施加任何限制。

第41条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按照其原籍国的立法规定,参加该国的公共事务,并在该国的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有关国家应酌情并按照本国立法规定,便利这些权利的行使。

第42条

  1. 缔约国应考虑设立各种程序或机构,以便可在原籍国和在就业国通过这些程序或机构考虑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殊需要、愿望和义务,并应酌情考虑是否可能让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这些机构中有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

  2. 就业国在有关地方社区的生活和行政的决定方面,应按照其本国立法的规定,便利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磋商或参加。

  3. 移徙工人在就业国可享有该国行使其主权所给予他们的政治权利。

第43条

  1. 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a) 在符合有关机构和服务的入学规定和其他规章的情况下,享用教育机构和服务;

  (b) 享受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c) 享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设施和机构;

  (d) 享受住房、包括公共住宅计划,以及在租金方面不受剥削的保障;

  (e) 享受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但需符合参加各该种计划的规定;

  (f) 参加合作社和自行管理的企业,但这不应意味他们移徙工人地位的改变,并应符合有关机构的条例和规章;

  (g) 享受和参加文化生活。

  2. 缔约国应促进确保待遇实际平等的条件,使移徙工人在就业国批准的逗留条件符合适当的规定时,能够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利。

  3. 就业国不应阻止移徙工人的雇主为其提供住房或社会或文化服务设备。依照本公约第70条的规定,就业国可要求所提供的这类设备符合该国一般适用的关于设置此类设备的规定。

第44条

  1. 缔约国确认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基本单元并有权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使保护移徙工人的家庭完整。

  2. 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妥当并符合其权限范围的措施,便利移徙工人同他们的配偶或依照适用法律与移徙工人的关系具有相当于婚姻效力的个人以及同受他们抚养的未成年未婚子女团聚。

  3. 就业国应根据人道的理由,有利地考虑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给予移徙工人其他家庭成员同等的待遇。

第45条

  1. 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国内在以下方面应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a) 在符合有关机构和服务的入学规定和其他规章的情况下,享用教育设施和服务;

  (b) 享受职业指导和训练机构和服务,但需符合参加的规定;

  (c) 享受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但需符合参加各该种计划的规定;

  (d) 享受和参加文化生活。

  2. 就业国应斟酌情况同原籍国协作,实施一项旨在促进移徙工人的子女进入当地学校系统就读的政策,特别是在有关教学当地语文方面。

  3. 就业国应努力促进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语和文化学习,原籍国在这方面应斟酌情况给予协作。

  4. 就业国可以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语提供特别教学方案,必要时可同原籍国协作。

第46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

  (a) 离开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时;

  (b) 最初进入就业国时;

  (c) 最后离开就业国时;

  (d) 最后回返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时;

  其个人和家庭财物以及其获准进入就业国从事有报酬活动所需的设备,按照有关国家适用的立法规定以及有关的国际协定和有关国家因参加关税联盟而承担的义务,享有免付进出口税捐和税款的待遇。

第47条

  1. 移徙工人应有权将其收益和储蓄、特别是为维持其家庭生计所需的款项,从就业国汇至原籍国或其他任何国家。这种汇兑应遵从有关国家适用的立法所规定的程序并遵从适用的国际协定。

  2. 有关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这种汇兑。

第48条

  1. 在不妨碍适用的双重征税协定的情况下,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业国内的收益方面:

  (a) 不应缴付比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所缴付的为高或繁重的任何种类税款、税捐或规费;

  (b) 有权享受适用于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所享任何种类税款的减免办法,或任何税款的宽减办法,包括其受抚养家庭成员所享的税款宽减办法。

  2.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益和储蓄双重课税。

第49条

  1. 在国家法律规定居留和就业须要分别获得许可时,就业国应至少在准许移徙工人从事有报酬活动的同一期间,给予他们居留许可。

  2. 在就业国内被允许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不应仅由于在其工作许可或类似许可到期之前终止其有报酬活动,而被视为身份不正常或丧失其居留许可。

  3. 为允许本条第2款所指移徙工人有足够时间寻找其他有报酬活动,至少在相当于可享有失业津贴的期间,不应撤销其居留许可。

第50条

  1. 遇某一移徙工人死亡或解除婚姻关系,就业国应有利地考虑准许以家庭团聚为由在该国居住的该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留在该国;就业国应考虑到他们已在该国居住时间的长短。

  2. 未获这种许可的家庭成员,应准许他们在离境前一段合理时间处理其在就业国的事务。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到就业国的立法或适用于该国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在其他情况下给予这些家庭成员的任何逗留和工作的权利。

第51条

  在就业国内不被允许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不应仅由于在其工作许可到期之前终止其有报酬活动,而被视为身份不正常或丧失其居留许可,但居留许可明确规定以入境从事某项有报酬活动为条件者不在此列。此类移徙工人有权在工作许可所余期间寻找其他工作、参加公共工程计划和再训练,但须符合工作许可具体规定的此类条件和限制。

第52条

  1. 移徙工人在就业国内应有权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但须符合下列限制或条件。

  2. 就业国得对任何移徙工人:

  (a) 根据本国利益的需要和国家立法的规定,限制从事某些种类的工作、职务、服务或活动;

  (b) 根据其关于对境外取得的职业资格给予承认的立法规定,限制自由选择有报酬活动。但有关缔约国应尽力对这类资格给予承认。

  3. 对获准工作的时间有限制的移徙工人,就业国并得:

  (a) 对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权利附加以下条件,即移徙工人已合法在其境内居留以从事国家立法规定一段期间不超过两年的有报酬活动;

  (b) 为推行给予本国国民或给予依据立法或双边或多边协定为此目的同化为国民的人优先的政策,限制移徙工人从事有报酬的活动。任何此类限制对已合法在其境内居留以从事国家立法规定一段期间不超过五年的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应停止适用。

  4. 就业国应规定已获接纳入境工作的移徙工人可获准自行从事工作的条件。应考虑到该移徙工人已在就业国合法停留的期间。

第53条

  1. 如某一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本人的居留或入境许可没有时间限制或可自动延期时,则他们应获准依照本公约第52条所规定适用于该移徙工人的同样条件,自由选择他们有报酬的活动。

  2. 关于某一移徙工人的不被允许自由选择他们有报酬活动的家庭成员,除适用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对他们申请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许可,给予较申请进入就业国的其他工人为优先的有利考虑。

第54条

  1. 在不损及关于其居住许可或其工作许可规定以及本公约第25条和第27条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移徙工人在下列方面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a) 解雇保障;

  (b) 失业津贴;

  (c) 参加旨在遏制失业现象的公共工程计划;

  (d) 在失去工作时或在其他有报酬活动终止时获得其他工作,但须符合本公约第52条的规定。

  2. 某一移徙工人如声称其雇主违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条件,应有权按照本公约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向就业国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第55条

  获准从事一项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在符合该种许可所附的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与从事该项有报酬活动的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第56条

  1. 本公约本部分所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除根据就业国国家立法规定的理由,并依照第三部分所述的保障规定外,不得从就业国被驱逐出境。

  2. 不得为了剥夺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根据居留许可和工作许可而享有的权利的目的而进行驱逐。

  3. 在考虑是否驱逐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时,应照顾到人道的考虑和当事人已在就业国居住时间的长短。

第五部分 适用于特殊类别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规定

第57条

  本公约本部分具体规定的持有证件或身份正常的特殊类别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第三部分所列权利以及除下面所述例外情况外第四部分所列权利。

第58条

  1. 本公约第2条第2款(a)项界定的边境工人,考虑到他们的惯常住所不在就业国境内,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由于他们身在该国并在其境内工作而可适用他们的权利。

  2. 就业国应有利地考虑在经过一段规定期间后,给予边境工人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权利。给予该项权利应不影响他们作为边境工人的身份。

第59条

  1. 本公约第2条第2款(b)项界定的季节工人,考虑到他们在就业国只逗留一年中的部分时间,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由于他们身在该国并在其境内工作而可适用他们并符合他们在该国作为季节工人的身份的权利。

  2. 就业国对于在其境内已受雇相当一段期间的季节工人,应在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下,考虑给予从事其他有报酬活动的可能性,并且在符合适用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下,给予较申请进入该国的其他工人为优先的机会。

第60条

  本公约第2条第2款(e)项界定的行旅工人,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由于他们身在就业国并在其境内工作而可给予他们并符合在该国作为行旅工人的身份的权利。

第61条

  1. 本公约第2条第2款(f)项界定的项目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以下条款的规定除外:第43条第1款(b)项和(c)项、有关公共住宅计划的第43条第1款(d)项、第45条第1款(b)项和第52至55条。

  2. 某一项目工人如声称其雇主违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条件,应有权按照本公约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向对该名雇主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3. 有关缔约国依照其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的规定,应致力使项目工人在从事项目工作期间仍受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充分保护。有关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在这方面权利受到任何否定或要重复缴款。

  4. 在不损及本公约第47条规定以及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允许项目工人的工资在其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给付。

第62条

  1. 本公约第2条第2款(g) 项界定的特定聘用工人,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以下条款的规定除外:第43条第1款(b) 项和(c) 项、有关公共住宅计划的第43条第1款(d) 项、第52条和第54条第1款(d) 项。

  2. 特定聘用工人的家庭成员应享有本公约第四部分有关移徙工人家庭成员的权利,但第53条的规定除外。

第63条

  1. 本公约第2条第2款(h) 项界定的自营职业工人,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但只适用于持有雇用合同的工人的权利除外。

  2. 在不损及本公约第52和79条的情况下,自营职业工人结束经济活动本身并不表示对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就业国内逗留或从事有报酬活动许可的撤消,但明确规定居住许可取决于接纳他们入境从事具体有报酬活动的情况除外。

第六部分 增进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移徙的合理、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

第64条

  1. 在不损及本公约第79条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酌情进行协商与合作,以期增进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移徙的合理、公平和人道条件。

  2. 在这方面,不仅应适当顾及劳力需求和资源,还应顾到所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需要以及这种移徙对有关社会造成的后果。

第65条

  1. 缔约国应设有适当机构来处理有关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国际移徙问题。除其他外,这种机构的职务应包括:

  (a) 制订和执行关于这种移徙的政策;

  (b) 同涉及这种移徙的其他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交换资料,进行协商与合作;

  (c) 提供关于有关移徙和就业的政策、法律和规章、关于同其他国家就移徙缔结的协定和关于其他有关事项的适当资料,特别是向雇主、工人和他们的组织提供这种资料;

  (d) 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关于离境、旅行、到达、逗留、从事有报酬活动、出境和返回所需的许可、正规手续和安排的资料,以及关于在就业国内工作和生活的条件和关于关税、货币、税款和其他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资料,并给予这些方面的适当协助。

  2. 缔约国应酌情便利提供满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社会、文化和其他需要所必需的适当领事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66条

  1. 在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下,进行活动以招募工人在另一国就业的权利应限于:

  (a) 进行这种活动的所在国的公共机构或机关;

  (b) 根据有关国家间的协定,就业国的公共机构或机关;

  (c) 按双边或多边协定设立的机关。

  2. 如经有关缔约国按照本国立法和惯例可能设立的公共当局授权、核可和监督,机构、未来雇主或代表它们的人员也可被允许进行这种活动。

第67条

  1. 有关缔约国应酌情合作采取措施,使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决定返回或在居住许可或工作许可满期时或在其在就业国身份不正常时,有秩序地返回其原籍国。

  2. 关于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关缔约国应根据这些国家共同议定的条件酌情进行合作,为他们重新定居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并便利他们在原籍国在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持久重新融合。

第68条

  1. 缔约国、包括过境国在内,应进行协作,以期防止和杜绝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动和就业。有关各国管辖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应包括:

  (a) 制止散播有关移民出境和入境的错误资料的适当措施;

  (b) 侦查和杜绝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非法或秘密移动,并对组织、办理或协助组织或办理这种移动的个人、团体或实体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c) 对于对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使用暴力、威胁或恫吓的个人、团体或实体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2. 就业国应采取杜绝其境内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就业的一切适当和有效措施,包括适当时对雇用此类工人的雇主加以制裁。这些措施不得损害移徙工人由于受雇对其雇主而言的权利。

第69条

  1. 缔约国遇其境内有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这种情况不会继续下去。

  2. 有关缔约国在考虑按照适用的国家立法和双边或多边协定使这类人的身份正常化的可能性时,应适当顾及他们在就业国入境时的情况、他们逗留的时间长短及其他有关的考虑,特别是有关其家庭状况的考虑。

第70条

  缔约国应采取不亚于适用于本国国民的措施,确保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强健、安全、卫生的标准和人的尊严的原则。

第71条

  1. 缔约国应在必要时提供便利,将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家庭成员的遗体运回原籍国。

  2. 关于涉及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的死亡赔偿问题,缔约国应酌情协助当事人及时解决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任何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进行。

第七部分 公约的适用

第72条

  1. (a) 为审查本公约适用情况的目的,应设立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

  (b) 委员会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应由十名专家组成,在本公约对第四十一个缔约国生效之后由十四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是德高望重、公正不偏且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

  2. (a) 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国从缔约国提名的人员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同时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包括原籍国和就业国,以及考虑到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

  (b) 成员应以个人资格当选和任职。

  3. 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其后的选举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一次选举日期至少四个月之前向所有缔约国发出信件,请它们在两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秘书长应按字母顺序开列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至迟在该次选举日期前一个月内将被提名人的名单及履历一并提交缔约国。

  4. 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由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缔约国会议进行。该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缔约国的三分之二,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最多票数并为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成员。

  5. (a) 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为四年。但第一次选举的当选成员五人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该五名成员应由缔约国会议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立即由抽签方式选定;

  (b) 应在本公约对第四十一个缔约国生效时,根据本条第2、3和4款的规定,选举委员会的另四名成员。此次选举的当选成员二人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该二名成员应由缔约国会议主席以抽签方式选定;

  (c) 委员会成员如获提名可连选连任。

  6. 如果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死亡或辞职,或是宣布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无法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专家的缔约国应从该国国民任命另一名专家接任,直到此项任期届满。新任命须经委员会认可。

  7.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职责提供所需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8. 委员会成员应依照大会所定的条件,从联合国资源支取薪酬。

  9.委员会成员应享有《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有关章节为执行联合国任务的专家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73条

  1. 缔约国承允:

  (a) 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

  (b) 此后每隔五年及当委员会要求时;

  就其为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况,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2. 按照本条编写的报告还应说明影响本公约执行情况的任何因素和困难,并应载列涉及有关缔约国的移徙流动的特征资料。

  3. 委员会应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的任何进一步指导方针。

  4. 缔约国应向本国的民众广泛提供其报告。

第74条

  1. 委员会应审查每一缔约国所提出的报告,并应将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这类评论递送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向委员会提出对委员会按照本条所作任何评论的意见。在审议这些报告时,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届常会召开前的适当时间,将有关缔约国提出报告的副本以及与审议这些报告有关的资料送交国际劳工局总干事,以便劳工局可就本公约所涉属于国际劳工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供专家意见以协助委员会。委员会在审议时应考虑劳工局可能提供的这类评论和材料。

  3. 联合国秘书长同委员会磋商后,还可将这些报告中属于其他专门机构和政府间组织主管范围内的有关部分的副本送交它们。

  4. 委员会可请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其他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和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所涉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书面资料,供委员会审议。

  5. 委员会应邀请国际劳工局指定代表以咨询身份参加委员会会议。

  6. 委员会可邀请其他专门机构和联合国各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出席委员会审议属于它们主管领域事项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7. 委员会应向联合国大会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年度报告,其中载有它本身根据特别是审查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和任何意见所提出的考虑和建议。

  8.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递送本公约缔约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国际劳工总局总干事和其他有关组织。

第75条

  1.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2. 委员会应选出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3. 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会议。

  4.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

第76条

  1.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宣布它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以下来文的权限:一个缔约国指称另一个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在本公约规定下所承担义务的来文。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已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对它的权限的缔约国所提出的来文,方可予以受理和审议。委员会不得受理涉及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根据本条规定所受理的来文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a) 如本公约一个缔约国认为另一个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在本公约规定下所承担的义务,可用书面函件将此事项提请该缔约国注意。缔约国也可将此事项通知委员会。受函国在收到函件三个月内,应给予送函国一个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说明以澄清事项,其中在可能和有关情况下,应提及就此事项所已采取的、尚待采取的或者已经有的国内程序和补救措施;

  (b) 在受函国收到初次函件后六个月内,就此事项如果未能有令双方满意的调整,任何一方应有权向委员会和向对方发出通知,将此事项向委员会提出;

  (c) 遵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委员会只有在它已确定就此事项已采取并试尽一切可能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后,才应处理提交给它的事项。但在委员会认为补救办法的施行发生不当稽延的

  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d) 在符合本款(c) 项规定情况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

  (e) 委员会审查根据本条规定的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f) 对于按照本款(b) 项规定向它提出的任何事项,委员会可要求(b) 项所指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资料;

  (g) 本款(b) 项所指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在委员会审议该事项时出席会议并作出口头和(或) 书面陈述;

  (h) 委员会应在收到根据本款(b) 项提出的通知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如在本款(d) 项的范围内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应限于简述事实经过和达成的解决办法;

     如未在本款(d) 项的范围内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应载列关于有关缔约国之间问题的相关事实。报告应附有有关缔约国的书面函件和口头陈述的记录。委员会还可仅向有关缔约国传达它或许认为与它们之间问题有关的任何意见。

  任何情形下,报告都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2. 本条规定应在本公约十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时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声明。这种撤销不应影响对根据本条已分送来文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撤销声明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不得受理任何缔约国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77条

  1.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宣布它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以下来文的权限:在该缔约国管辖下声称本公约所规定的他们的个人权利受到该缔约国侵犯的个人或其代表送交的来文。委员会不得受理涉及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2.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提出此类来文的权利或与本公约规定不符,委员会应视为不能受理。

  3. 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应审议个人根据本条规定的任何来文:

  (a) 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而且

  (b) 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在委员会认为补救办法的施行发生不当稽延或是对该个人不可能有任何实质性上的助益的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4. 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情况下,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应提请根据第1款已作出声明且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缔约国予以注意。受函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说明以澄清事项,如该国已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5. 委员会应参照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所受理的来文。

  6. 委员会审查根据本条规定的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7. 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8. 本条规定应在本公约十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时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声明。这种撤销不应影响对根据本条已分送来文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撤销声明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不得受理个人或其代表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78条

  本公约第76条规定的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文书或通过的各项公约所规定的关于解决本公约所适用领域的争端或控诉的任何程序,也不得阻碍缔约国按照相互之间现行的国际协定诉诸任何解决争端的程序。

第八部分 一般规定

第79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每一缔约国制定批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入境的准则的权利。关于有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情况和待遇的其他事项,缔约国应受本公约规定的限制的约束。

第80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关于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个别职责的各项规定。

第81条

  1.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影响由于以下的规定给予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较为有利的权利或自由:

  (a) 缔约国的法律或惯例;或

  (b) 对有关缔约国生效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

  2.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活动或行动以损害本公约所载列的任何权利和自由。

第82条

  本公约所规定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不得放弃。不容许对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施加任何形式压力以图他们放弃或摒绝上述任何权利。不得以合同方式克减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这些原则获得尊重。

第83条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允:

  (a) 确保任何被侵犯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应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执行公职之人所为;

  (b) 确保任何寻求此种补救的人应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审查和裁决其要求,并研拟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c) 确保主管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应予施行。

第84条

  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立法及其他必要措施以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第九部分 最后条款

第85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86条

  1.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本公约须经批准。

  2. 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

  3.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87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月份首日发生效力。

  2.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对该国自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月份首日发生效力。

第88条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不得拒绝适用本公约的任何一个部分 ,或在不损及第3条的情况下,在适用本公约时排斥任何一类移徙工人。

第89条

  1. 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五年以后,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一项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 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月份首日发生效力。

  3. 退约不得有以下这种作用:免除在退约生效之前按照本公约对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应负的义务;退约也决不得影响委员会继续审议退约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审议的任何问题。

  4. 自缔约国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应开始审议关于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90条

  1. 在本公约生效五年后,任何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修订公约。秘书长即可向缔约国传达任何修订提议,并要求缔约国就是否赞同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并表决提议事宜通知秘书长。在通知发出四个月内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召开会议,秘书长应召开由联合国主持的此种会议。任何修订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大多数缔约国通过,应提交大会批准。

  2. 此等修订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3. 此等修订生效时,对已予接受的缔约国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规定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先前修订的约束。

第91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将保留案文分发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告知所有国家。该项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92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遵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 每一缔约国得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该款的约束。

  3.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声明。

第93条

  1.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2. 联合国秘书长向所有国家递送本公约证明无误之副本。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