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音、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何音、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鞍山市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音,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凤山路932号。法定代表人:付贻轩,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枢,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何音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被上诉人何天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音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存在明显错误,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证据,证明了被告医院强制收治原告住院的行为存在,证明了被告医院在确定对原告实施非自愿住院前,没有依法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在没有符合法定实施非自愿住院标准的诊断依据情况下,就违法确定强制原告住院,住进完全封闭的重症××病房,时间长达89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医院的违法强制收治行为与原告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侵权要件已经构成。原告提交的病案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十分明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原告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何天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三:首先他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法律规定可以的,故并没有真实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可以强制送医,也只是送去诊断,而非送去住院治疗,根据《精神卫生法》规定,没有任何人可以不经法定诊断程序,就将疑似病人直接送去强制住院的(况且原告还是正常健康人),该院医生不可以,其他人更不可以。其三,强制送医不能随意,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没有出现法定危害行为时,疑似病人就医应当实行自愿原则,无论其症状有多严重。根据《精神卫生法》第28条规定,只有发生了伤害情况或危险的,在现场立即制止后,才可以实施强制送诊,强制送医的任务是诊断,不是住院。而原告是在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何天枢带了一伙人强行闯入老父的家,不由分说就将正在给高龄痴呆老父准备早餐的原告暴力拖走,强行送入被告医院,不经诊断就直接强制住院。何天枢暴力将原告送入被告医院,直接导致原告被非法强制住院的事实。何天枢强行送原告入院行为违法,并且目的就是追求原告失去人身自由的结果,主观故意明显,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何天枢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侵权要件已经构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精神卫生法》对强制送诊、接诊和初次诊断,以及确定实施非自愿病人住院,都给出了明确的法定程序及可以收治的诊断标准。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法定收治标准,并且原告己经在诉状中及庭审时都陈述了在没有出现法定危害行为,不具有强制送医的前提条件下,原告被何天枢暴力送医的客观事实,并且引用法律证明该行为违法,整个审理过程,何天枢并没有否认其暴力送诊的事实,根据民诉法,原告的陈述是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暴力送医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为陪同就医的合法行为,把非自愿就医错误认定为自愿就医,是歪曲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还别有用心地将2013年的违法暴力送医及违法强制收治的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毫无根据地认定为自愿就医,同样也是认定证据及事实严重错误。被告医院在明知原告是被何天枢违法送医的情况下,不依法进行法定程序规定的诊断,就违法确定原告非自愿住院治疗,先确诊后治疗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更是《精神卫生法》严格规定的程序,因为强制送医及实施非自愿住院涉及到以强力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根据《立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只有法律才能予以规定;被告医院不遵循《精神卫生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制度,没有诊断依据就实施住院并立即开始毫无依据的治疗,造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自由及身体权、健康权的后果,侵权责任要件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医院提交的一系列告知、知情、同意等签署文件,不是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法定依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侵权责任法》证明医院的违法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过错方,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本案事实严重错误,在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如所请;真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让《精神卫生法》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更保护每个公民不被乱用诊断权、滥用看病监护权的不法行为所侵害的立法精神,真正落到实处。让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能不受侵害,让每个人的安宁生活都有法律的切实保障。
被上诉人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被上诉人何天枢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何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天枢在2015年5月21日早晨突然带人闯入老父家违法强行将正在家中照顾高龄痴呆老父亲准备吃早餐的原告暴力送到了被告康宁医院处,康宁医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经任何正规检查、诊断或者鉴定的法定程序,仅凭被告何天枢几句与事实完全不符的片面之言,就将没有任何严重症状(可以说,除了正常人对这种暴力、恶意都会有的愤怒和反抗之外,没有任何挨得上边的症状),更没有发生过任何自伤或伤人行为或存在相关危险的原告违法作为应当收治的非自愿患者,强行收治入院,关进完全封闭的病房,没有任何正常健康的活动,连阅读的条件也没有,完全非法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长达89天:饮食营养也很差,营养不良的同时,还要承受大量毒副作用很强的精神科药物,对健康的原告进行并不需要的治疗,无异于用有毒化学物质对身体直接伤害。被告何天枢还利用被告康宁医院违法作出的诊断,身上总是揣着康宁医院违法诊断的两张纸,借公众对精神疾病的无知恐惧心理,到处恶意散布原告是××人,随时拿出那两张纸来,告诉原告需要打交道的人,破坏原告想要做的任何事情,可见与原告有着利益冲突的被告何天枢是有计划地将原告暴力送入康宁医院的,就是要利用其手中的诊断权,来陷害原告,并以此吓走了原告身边所有的亲朋、同学好友,让原告处于孤苦无援的境地。五年来,被告的各种残忍恶毒的陷害欺凌行为,致使原告如同生活在人间地狱里。被告康宁医院有法不依,滥用手中的诊断权对明显恶意,无端暴力送治陷害家人者,大开方便之门,乱搞违法收治。2015年时《精神卫生法》已经实施两年多了,该法明文规定,没有危险的疑似者,是不能强行实施住院治疗的,甚至不能强行送院检查诊断的。根据该法第28条,只有发生自伤或伤人行为的或有相关危险的疑似者,才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送往病院进行诊断。根据第30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只有症状严重,并已经发生自伤行为或有该危险的以及已经发生伤人行为或有该危这两种情况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自愿住院条件。两被告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89天,给原告的心理、精神及身体都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创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综上,二被告暴力送诊,强行收治等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自主权,隐私权及名誉权,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到鞍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待分类型精神障碍。
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其哥哥何天枢及社区协警王忠岩的陪同下到鞍山市康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何天枢分别在鞍山市康宁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监护人授权代理人的声明、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通知单的患者监护人处签名。
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鞍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另查,2016年11月18日,鞍编办发(2016)201号文件同意将市精神康复医院、市康宁医院整合,组建市精神卫生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何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何音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共同给付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及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院阐述如下: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否共同给付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及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基于2015年5月21日其被送到鞍山市康宁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住院的诊疗记载中有上诉人的哥哥何天枢在鞍山市康宁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监护人授权代理人的声明、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通知单的患者监护人处签名,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在在其哥哥何天枢及社区协警王忠岩的陪同下到鞍山市康宁医院进行治疗。该次住院治疗,上诉人经鞍山市康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何天枢称因其父亲老年痴呆,所以上诉人有事社区均找他处理,上诉人当时存在危险行为,影响邻居正常生活,其送上诉人就诊行为是社区和派出所要求。结合上诉人此次送诊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诊断结论,可见,上诉人被送到鞍山市康宁医院治疗是为了治疗上诉人自身疾病,上诉人所称该次住院系强制住院,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自主权,隐私权及名誉权,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时不存在疾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案涉诊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一节,经查,该法规定了实施住院治疗的情形及具体操作程序,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收治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何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程义明
审 判 员 王宇明
(国徽)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蔡 婧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