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6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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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3民初2094号

原告(被告):何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莲,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被告)何某与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莲、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3,468.12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以上医疗费的利息65,722.28元(以33,468.12元为基数,自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2013年11月26日-2024年5月10日,按LPR分段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352元(120元×28天)×70%;5.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以上工伤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利息4,618.69元(以2,352元为基数,自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2013年11月26日-2024年5月10日,按LPR分段四倍计算);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护理费3,470元;7.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护理费的利息6,814.14元(以3,470元为基数,自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2013年11月26日-2024年5月10日,按LPR分段四倍计算);8.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5,110元(小腿神经损伤S84为12个月)(3,470×2+3,817×10);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待遇的赔偿金45,110元(45,110元×100%);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0元(3,470元×9个月);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利息50,657.32元(以31,230元为基数,自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公告送达期满日至起诉日,即2015年8月30日-2024年5月10日,按LPR分段4倍率计算);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375元(7,625元×7个月);1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375元(7,625元×15个月);1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5.判令被告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告送达费1,000元;16.判决被告承担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17.判决被告支付起诉日(2024年5月10日)至实际全额履行完以上各项赔偿的逾期利息,按LPR分段4倍率计算;18.本案所有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初,被告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其承建位于伊犁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掘进一区支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当月22日完工时未支付工资。当月25日下午带班班长于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到施工地领取工资,第二条早晨10点乘坐姬某甲驾驶的车辆,下山途中遇交通事故,致姬某乙、带班班长于某某死亡,原告和姬某丙、何某某及姬某甲均受重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3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等。2023年1月15日,原告因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住该医院治疗5天。

2014年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霍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霍劳人仲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霍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受理后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2014)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月23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伊州劳鉴工字2015年1月(序号154号)]原告的事故伤害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法向被告邮寄两次送达至其注册地均因被告拒绝签收被退回,后该委依法通过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为此原告支付1,000元公告费。

被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未向其合法送达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依法审查后,维持该决定,被告又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行政诉讼。因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瑕疵,该局于2015年11月26日撤销(2014)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18日,经伊犁州分院判决原告等事故当事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该局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出具(2019)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又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被告又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1月3日,该局撤销(2019)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月16日,该局再次出具(202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再次维持,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撤销,要求该局重新作出认定,经原告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2年8月3日,原告申请再审,最终新疆高院依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此次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和精神上的痛苦与损害,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及时足额赔偿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尽可能的恶意拖延赔偿时间,时至今日已经十一年之久。经霍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未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将何某等人共计111名职工在霍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缴纳工伤保险备案,并缴纳工伤保险金。对于何某等人赔偿主体应当是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某某公司。第二,何某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于最高法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三工认定范围,与正常人上班时间明显相悖。第三,原告第二项医疗费没有提交明细,医疗费的计算参数是多少;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项医疗伙食补助费承担主体应当为福建某某公司;第六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具体的明细;第八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时长多少计算依据是3,759.16元,仲裁按六个月计算,出现两种计算依据,明显错误,支付主体应当为福建某某;第九项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因本案产生原因是姬某甲的违章驾驶在交通道路上逆行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由姬某甲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何某受伤所产生侵权后果与姬某甲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符合姬某甲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姬某甲对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或福建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第十项补助金以3,470元计算,那么与第八、九项相互矛盾。第十二、十三项的计算依据跟第八、十项相互矛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47元×8个月=16,376元,仲裁15个月明显没有依据;第十四、十五、十六项费用应当由福建某某支付;第十七项LPR分段4倍率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何某与浙江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有支付义务的福建某某公司主张。基于上述反驳意见和事实与理由提出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或改判霍劳人仲字(2024)18号裁定书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定,改为解除福建某某与被告劳动关系;2.撤销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0元(3,470×9)改为18,423元由福建某某支付;3.撤销裁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90元,改由14,329元福建某某支付;4.撤销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50元(3,470×15),改为16,376元(2,047×8)并由福建某某支付;5.撤销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282元(2,047×6)改为福建某某支付;6.撤销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470元,改为2,047元福建某某支付;7.撤销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2元,改为福建某某支付;8.撤销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3,468.12元,依法进行核减与工伤康复无关的医疗费用,并由福建某某支付。

原告何某针对被告的诉讼辩称,被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针对被告主张2,047元支付标准及由被告福建某某支付以上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法律依据。

原告何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霍劳人仲字(2024)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证明本案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诉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姬某甲驾驶汽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何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证据(3)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行政判决书(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交通事故伤害经霍城县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工伤,经高院生效判决确认该事实,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4)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动保障保公告报纸(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证明2015年1月23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何某因工受伤符合伤残九级标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依法生效,何某实际支付公告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5)门诊票据3份14张、住院收费票据2份(原件),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医疗证明文件(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治疗费用共计33,468.1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营养神经药物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去除术。2023年1月15日原告入住友谊医院去除内固定物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727.33元。

证据(6)上诉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上诉支付50元。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认可,结合证据(3)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部分证据不认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为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文件材料,被告有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系法院出具正规发票,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中详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初,于某某带领何某、何某某、姬某乙、姬某丙前往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伊犁新矿四号矿井进行井下支护施工,11月22日工程完工。2013年11月25日,于某某告知何某等四人前往新汶四矿领取工资,当日于某某、何某、何某某、姬某乙、姬某丙五人留宿在新汶锡矿的职工宿舍。2013年11月26日11时05分许,于某某、何某、姬某乙、姬某丙、何某某五人乘坐车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在会伊宁市的路上与另一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严重车祸,造成于某某、姬某乙死亡,何某、姬某丙、何某某重伤。2013年12月15日,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3日,何某向霍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何某与浙江某某公司、华星公司、伊犁新矿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8)新40民终1392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何某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8年12月20日生效。2014年7月15日和2019年7月8日,何某两次向霍城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霍城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后以法定程序瑕疵均撤销了两次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1月5日,何某最后一次提起工伤认定,霍城县人社局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202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收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浙江某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伊犁州人社局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伊州人社复决字(2021)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霍城县人社局作出(202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浙江某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浙江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02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1)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霍城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何某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新行审再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书,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2015年1月23日,经伊州劳鉴工字2015年1月(序号154号)鉴定结论书确定何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序为生活无不能自理,配置辅助器具无。结论作出后多次向浙江公司邮寄均被退回,经多方联系公司亦未果,伊犁州劳动能力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公告送达,何某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

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9日,何某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头面部外伤;3.右手外伤;4.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月、陪护一人、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患者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需要进一步观察,加强足趾被动背伸功能锻炼,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必要时二次住院行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3.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定期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23年1月15日至20日,原告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胫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后。原告因门诊、住院及后续取内固定物共支付医疗费33,468.12元。

2024年2月5日,何某就本案前十七项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霍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于2024年3月4日作出霍劳人仲字(202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浙江某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九级伤残待遇168,152.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902元、护理费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元、医疗费33,468.12元;3.驳回何某的其他请求。何某与浙江某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产生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8)新40民终1392号生效判决依法确认何某与被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被告所述福建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福建某某公司与何某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11时0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行审再7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原告等人系“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为(202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1)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伊州劳鉴工字2015年1月(序号154号)鉴定结论书确定何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浙江某某公司发生工伤时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依法应由浙江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九级工伤待遇。

关于何某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45,110元,根据《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和《停工留薪期目录》相关规定,原告左胫骨上段骨折和腓总神经损伤,应适用12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3,470元/月和2013年3,817元/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平工资分别计算2个月和10个月为45,1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某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要求支付赔偿金45,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前置处理,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履行期限履行支付加班费义务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已先行采用行政救济途径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主张解除与浙江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再未到浙江某某公司处上班,浙江某某公司也未要求何某继续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自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何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届满日为2014年11月26日,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关于何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金额。何某主张按照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平工资为3,47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70元×9个月=31,230元,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依法应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平工资3,817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7元×15个月=57,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元×7个月=26,719元,对何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何某主张鉴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六十一条及“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赔付最新标准汇编”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5元/天计算,原告先后住院合计28天计算为742元,对何某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告送达费1,000元,不属于工伤理赔范畴,何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要求支付行政诉讼二审、再审诉讼费100元。因该费用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作出(2023)新行审再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何某主张医疗费33,468.12元,有医疗票据原件为证,浙江某某公司认为应当核减,何某不认可,浙江某某公司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支持何某医疗费33,468.12元的主张。

关于何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所产生的利息。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是工伤系经过再审于2023年8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作出(2023)新行审再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撤销原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才最终确认。故在该生效判决之前,何某不具备要求浙江某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何某上述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据、主体等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何某与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何某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1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110元、护理费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元、医疗费33,468.12元,共计197,994.1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和保全费1,97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被告)何某负担625元,由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吕显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