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1年1月8日
1993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3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