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3年8月2日被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废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发〔1987〕21号
1987年3月2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但责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或者办法。

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第十五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四)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六)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八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

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二)没收非法所得;(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