仉某强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3日于山东省泰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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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3695号

原告:仉某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张申,山东璟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仉某强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某强委托代理人张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2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将424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以手里没钱为由推脱,多次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韩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仉某强借款42400元。被告韩某于当日向原告仉某强出具借条一份:今有韩某借到仉某强现金肆万贰仟肆佰元(¥42400元),并保证该款项正常用于经营周转,不得用于任何违法违规用途,所有责任均由韩某承担,并保证第一时间快速归还,最晚归还时间定为2019年5月1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利息由韩某承担。

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23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900元并支付利息(以4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韩某向原告仉某强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韩某在原告仉某强向其催要借款后仅偿还500元,余款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变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9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41900元为计算基数,自逾期还款次日即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仉某强借款41900元及逾期利息(以4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仉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立瑶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