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总局各区监理所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25日(现行条文)
2001年12月25日
2002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21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995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1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99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交字第 0910004320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第八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交通部公路总局各区监理所(以下简称各区监理所)掌理下列事项:
      一、车辆检验、发照登记及审核管理事项。
      二、汽车驾驶人执照与技工执照考验、核发、审核及驾训班管理事项。
      三、公民营汽车运输业督导管理事项。
      四、规费及代办业务事项。
      五、自用车辆违规裁罚事项。
      六、营业车辆与机车违规裁罚、各类汽车违规申诉及路边稽查等事项。
      七、其他有关各项公路监理事项。

    第三条 (分课办事)

      各区监理所设六课,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资讯室掌理事项)

      各区监理所设资讯室,掌理监理业务电脑化资料处理、电脑设施操作及维护事项。

    第五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各区监理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文书、印信、档案管理、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课、室事项。

    第六条 (各区监理所之设置)

      各区监理所之等别及员额,依第八条之规定。
      各区监理所之设立、应适用之等别及其变更,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所长、副所长之设置)

      各区监理所置所长一人,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所长二人,襄助所务。

    第八条 (编制)

      一等监理所置课长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视察一人、帮工程司十七人、稽查三十二人、工务员二十七人、课员四十四人、助理员五人、助理工务员十九人、办事员一百十九人、书记五十七人、机务士、司机、文书士、事务士等计七十一人。
      二等监理所置课长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视察一人、帮工程司二十二人、稽查二十八人、工务员三十人、课员三十七人、助理员四人、助理工务员二十八人、办事员一百零八人、书记五十人、机务士、司机、文书士、事务士等计四十四人。
      三等监理所置课长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视察一人、帮工程司十一人至十八人、稽查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工务员十七人至二十六人、课员十八人至二十八人、助理员三人至四人、助理工务员十六人至二十三人、办事员六十七人至九十二人、书记二十一人至三十二人、机务士、司机、文书士、事务士等计二十七人至三十七人。
      本通则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各区监理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至第三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依公务人员任用相关法律任用之现职护士及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区监理所兰阳管制站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派用之现职人员,于该站裁撤后移拨至台北区监理所者,均得以原职称原级别、原官等继续任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九条 (人事室掌理事项)

      各区监理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会计室掌理事项)

      各区监理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政风室掌理事项)

      各区监理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监理站之设置)

      各区监理所为应辖区业务需要,得设监理站,置站长一人、副站长一人,并得视业务需要设三股至五股,股置股长一人,由课员或工务员以上人员兼任。各监理站得视业务需要设监理分站,置分站长一人;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人员任用之依据)

      各区监理所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称之资位及官等职等)

      本通则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办理。
      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人事、主计、政风机构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得以个别职称之员额二分之一以内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十五条 (办事细则)

      各区监理所办事细则,由各区监理所拟订,层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