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马集团天驰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陆良县某某加工厂、王某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云南金马集团天驰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陆良县某某加工厂、王某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21年7月5日于云南省昆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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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02民初6678号
原告:云南金马集团天驰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斌、王锐婕,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某某加工厂。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经营者:王某坤,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王某坤,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云南金马集团天驰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良县某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王某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斌、王锐婕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金马集团天驰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4314.01元、租金6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111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加工厂签订《劳务协议》、《厂房租赁协议》、《水电缴纳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某某加工厂提供1700平方米的场所,被告某某加工厂每月按6元/平方米支付我公司租金;我公司代收水电费。2018年4月28日结算,被告某某加工厂尚欠我公司水电费4314.01元、租金6800元,合计11114.01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加工厂、王某坤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某某加工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王某坤的身份证复印件;2、厂房租赁协议、水电缴纳协议;3、四张产品、劳务销售确认通知单,辅助明细账。
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坤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者。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加工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路的厂房(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某某加工厂;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6元/月/平方米;被告某某加工厂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加工厂签订《水电缴纳协议》,约定原告代收水电费。2018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加工厂签章、被告王某坤签名的产品、劳务销售确认通知单载明场租费6800元、水费1328.49元、电费2985.52元,当月结算、次月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加工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水电缴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2018年4月28日的产品、劳务销售确认通知单载明场租费6800元、水费1328.49元、电费2985.52元,当月结算、次月结清。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加工厂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该约定应视为因被告某某加工厂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某某加工厂应支付原告水电费4314.01元、租金6800元,合计11114.01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5%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王某坤系被告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其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良县某某加工厂、王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马集团天驰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4314.01元、租金6800元,合计11114.01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5%计)。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良县某某加工厂、王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猫莉 | |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 ||
| 书记员 | 张琴 |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