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娜丝台风及七二八豪雨灾后复原重建特别条例
立法于民国114年8月1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4年(2025年)8月15日
中华民国114年(2025年)8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4年8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4000838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4年(2025年)8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4 年 8 月 15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14 年 8 月 1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4000838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期间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 4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6 款施行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期间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第一条

  为安全、有效、迅速推动丹娜丝台风及七二八豪雨之灾后复原重建工作及灾民救助,落实专款专用并强化监督,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灾害防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于灾后复原及灾民重建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定灾区,为因丹娜丝台风及七二八豪雨灾后之受创地区,其范围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本条例之中央执行机关为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乡(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

第四条

  本条例办理之灾区复原重建项目如下:
  一、农业设施:
   (一)农路、林道及农业运输设施。
   (二)温室、网室、仓储、畜舍、禽舍、化制场、堆肥场、资材室及农机具室。
   (三)农作物补植与种苗等设施及设备。
   (四)农业机具及设备。
   (五)渔港、渔船及养殖设施。
  二、电力系统:
   (一)变电所及特高压以上输电线路。
   (二)配电网防灾韧性。
   (三)路灯及公共照明设施。
   (四)紧急备用电力系统、移动式电源、自发自用电源及储能等微电网设施。
  三、电信系统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
   (一)公众电信网路。
   (二)行动通信基地台车。
   (三)卫星通信备援设施。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
  四、自来水、瓦斯及燃气设施:
   (一)自来水及简易自来水设备。
   (二)瓦斯及燃气管线。
  五、家园及公共设施:
   (一)灾损住宅拆除、修缮补助及租金补贴。
   (二)公共建筑、学校及政府机关(构)设施。
   (三)文化资产与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紧急抢修及修复。
  六、水利设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统性治理、农田水利灌排系统、海岸防护设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运处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迳流分担、出流管制及在地滞洪措施。
   (五)县(市)管河川、排水设施灾后复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颈段桥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桥梁及隧道。
   (二)道路边坡防护及护岸工程。
   (三)交通号志、标志与护栏等附属工程及设施。
  八、环境卫生复原:
   (一)灾后废弃物清理、环保设施修复及环境复原。
   (二)灾后疾病防治。
  九、社会复原及产业促进:
   (一)灾害救助、心理辅导及社会支持。
   (二)振兴地方产业及企业灾后低利贷款等复原措施。
   (三)文化观光旅游振兴。
   (四)农业天然灾害现金救助及低利贷款利息补贴等复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产设备汰换及产业设施复原。
  十、其他经各中央执行机关认定有复原重建必要之项目。
  办理前项复原重建项目发给津贴、补助、救助、慰助金、工资及其他给与之资格条件、基准、金额、应检附文件、得委任、委托或委办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执行机关定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六百亿元,得视情势变化拟订相关计画,分期编列特别预算;其预算编制与执行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岁计賸馀或举借债务支应;其每年度举借债务之额度,不受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之限制。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于本条例施行期间之举债额度合计数,不得超过该期间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度合计数之百分之十五。
  本条例施行期间,中央政府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应依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地方执行机关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中央政府得核实给予补助。中央执行机关并得同意受补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
  为因应各项灾区救灾及复原重建工作之紧急需要,中央执行机关得报经行政院同意后,于第一项特别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并送立法院备查。
  中央政府补助地方执行机关之经费,地方执行机关应依补助之目的及项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条

  本条例所定灾区,不在依灾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告之灾区范围者,其复原重建准用该法有关灾区之规定。

第七条

  依本条例规定自各执行机关领取之津贴、补助、救助、慰助金、工资及其他给与,免纳所得税。
  依本条例规定自各执行机关领取之津贴、补助、救助、慰助金、工资及其他给与,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八条

  依本条例编列预算之中央各部会,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两个月内提出灾后复原重建计画。
  本条例编列预算之中央各部会,应将预算之工作计画实施内容概述及预计实施进度,按季送立法院备查。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设置资讯网站专区,提供便于搜寻、得以理解之完整资讯,主动按月定期公开本条例下列执行进度及内容:
  一、第二条所定灾区之公告。
  二、第四条第二项由各中央执行机关订定之办法。
  三、前条所定之内容。

第十条

  本条例及其特别预算施行期间,自公布日施行至中华民国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施行至中华民国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及其特别预算施行期间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