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邮政总局组织法 (民国69年) 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6月11日(现行条文)
2002年6月11日
2002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7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90号令
有效期:民国92年(2003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1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9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10060323号令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交通部依邮政法第三条规定,设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立法目的)

      本公司本企业化经营原则,以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健全发展,增益全体国民福祉为目的。

    第三条 (业务范围及适用法规)

      本公司经营递送邮件、储金、汇兑、简易人寿保险、集邮及其相关商品、邮政资产之营运等业务,并得经交通部核定接受委托办理其他业务及投资或经营相关业务。
      本公司经营前项业务,应分别依邮政法、邮政储金汇兑法简易人寿保险法等相关法规之规定。
      交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原办理之各项业务,于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记后,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办理。
      本公司业务之经营,得按商业惯例,支付代理或经销佣金。

    第四条 (公司设立地点)

      本公司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设邮局。

    第五条 (董监事之人数及产生方式)

      本公司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董事中应有五分之一为专家,五分之一为劳工代表;另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
      前项劳工代表由工会推派之。

    第六条 (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本公司组织规程之核定。
      二、年度营业方针及计划之核转。
      三、本公司预算、决算事项之审议。
      四、邮局设立、变更或撤销之核转。
      五、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任免。
      六、本公司人事规章之核转或核定。
      七、本公司营业规章之核定。
      八、除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之资费外,各类邮件资费之核定。

    第七条 (监察人之执行事项)

      监察人执行事项如下:
      一、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
      二、查核公司帐册及文件。
      三、其他依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规定之事项。

    第八条 (报请核定之事项)

      下列事项,应报请交通部核定:
      一、本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规程。
      二、资本额之调整及股票之发行。

    第九条 (总经理之资格)

      本公司置总经理一人,其人选应具邮政事业或企业经营之专业背景。

    第十条 (相关人员法律之适用)

      本公司受有薪给之董事长、总经理、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应有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
      本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一条 (现职人员之处置)

      本条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均转调本公司。但亦得于改制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优惠条件给予退休或资遣;其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人员转调本公司后,除自愿离职外,不因邮政总局改制而予以裁员。
      第一项转调本公司人员,其服务年资、薪资、退休、资遣、抚恤、其他福利及劳动条件等,应予维持。

    第十二条 (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资格人员之适用)

      本条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转调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人员,仍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其薪给、福利、考成、退休、资遣及抚恤等事项,依交通部所属交通(邮政)事业人员有关规定;其未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人员,除聘用人员外,仍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
      前项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日起五年内,得选择改依第十条第二项人事规章之规定,并不得再变更。
      本条例施行前依邮政聘用人员管理要点聘用之人员,由本公司视业务需要于聘期届满前或届满时,改依第十条第二项人事规章之规定。
      本公司员工所需退休给与费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额提拨支应,并应于民营化之前提足。

    第十三条 (公保改劳保损失之补偿金)

      依前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改为不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人员,因改投劳工保险致损失公教人员保险原有权益时,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养老给付计算标准发给补偿金。但依法再参加公教人员保险领取养老给付时,应将补偿金缴回本公司。

    第十四条 (法定盈馀公积及特别盈馀公积)

      本公司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馀时,应先提百分之二十五为法定盈馀公积,并得另提特别盈馀公积。
      前项法定盈馀公积已达本公司资本总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五条 (职工福利金)

      本公司应依职工福利金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提拨职工福利金。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