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11月28日于瑞金县
有效期:1931年12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录于《大公报
1931年11月2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1931年12月1日公布实施,《大公报》1933年8月1-3日《滑稽剧的暴露 赤区中之男女关系 有名无实之婚姻条例 趣味隽永的统计数字》引用,摘自《大公报:1902-1949》全文检索数据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第二条 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第二章 结婚

    第三条 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

    第四条 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

    第五条 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

    第六条 禁止花柳病,麻疯,肺病等危险性传的染病症的结婚,如上述病症经医生验明许可者,可以结婚。

    第七条 禁止神经病及疯瘫的结婚。

    第八条 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

    第三章 离婚

    第九条 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

    第十条 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

    第四章 离婚后小孩的抚养

    第十一条 离婚前所生子女抚养,归男子负责,如男女均愿抚六百,则归女子抚养。

    第十二条 哺乳期内小儿,归女子抚养。

    第十三条 小孩分得田地的,田地随小孩同走。

    第十四条 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必需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岁为止,其支付的办法,或支付现金,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

    第十五条 女子再行结婚其新夫愿养小孩的,小孩的父亲才不负小孩生活费之责。

    第十六条 领养小孩的新夫,必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后,须负责抚养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第五章 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男女各自得田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

    第十八条 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的 。

    第十九条 离婚后男女均不愿离开其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份房子,卖给女子居住。

    第二十条 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

    第六章 未经结婚登记所生小孩的抚养

    第二十一条 未经结婚登记所生的小孩,经证明后,由男子担负小孩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第四章之第一至第十五各条均通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第二十三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毛泽东 项英 张国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