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挪为废除在中国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事件条约 中华文库
中挪为废除在中国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事件条约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1月10日 有效期:1943年6月13日—1950年1月7日(不含本日) |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宋子文与挪威国驻中华民国全权大使赫塞尔于重庆签订;并于三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互换批准书生效;三十九年一月七日,本条约因中挪断绝外交关系,而暂停实施 |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挪威国君主陛下愿以友好精神,使两国间之一般关系更为明显,并藉以解决若干与在中国之管辖权有关事件见,订立本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
-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子文;
- 挪威国君主陛下特派:
- 挪威国君主陛下钦命驻中华民国全权大使赫塞尔;
-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 “缔约此方 (或彼方) 公司”字样,在本约适用上,应解释为依照各该方之法律而组成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合伙暨社团。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挪威国君主陛下间之现行条约或协定,凡授权挪威国君主陛下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挪威国人民或公司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挪威国君主陛下之人民及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第三条
- (一)为免除挪威国君主陛下之人民及公司或挪威国政府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及协定之各条款因本约第二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销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 (包括公司) 。
- (二)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挪威国君主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挪威国政府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减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 (三)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挪威国君主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挪威国政府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四条
- 挪威国君主陛下对于中华民国人民在挪威国领土内早予以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对于挪威国君主陛下之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缔约双方在各该方之领土内尽力给予对方之人民及公司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不低于所给予本国人民与公司之待遇。
第五条
- 缔约此方之领事官经彼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彼方领土内双方所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彼方领土内之缔约此方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及公司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而缔约此方之人民及公司在彼方领土之内亦随时有与其本国领事官通讯之权。遇有缔约此方之任何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地方官厅逮捕或拘留时,该地方主管官厅应立即通知在该地领事区内之彼方领事官。该领事官于其管辖范围以内,有权探视其任何被逮捕或在狱候审之本国人民。缔约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监禁者,其与本国领事官之通信,地方官厅应转递与其主管之领事官。缔约此方之领事官在彼方领土内,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第六条
- (一)缔约双方经一方之请求或于现在之战事停止后至迟六个月内,进行谈判签订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此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程序与缔约双方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中所表现之国际公法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 (二)前项广泛条约未经订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挪威国君主陛下之任何问题发生,而不在本约及换文范围内,或不在缔约双方间现行而未经本约及换文废金或与本约及换文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及协定之范围者,应由缔约双方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七条
-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于重庆迅速互换。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 本约用中、挪、英文各缮两份,以英文本为准。
-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西历一千九百四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订于重庆。
- 宋子文(签字)
- 赫塞尔(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