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某某城建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某某城建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7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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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2484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住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冯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建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君,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平,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杨某科,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杨某奇,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朱某松,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永纯购销部)与被告某某城建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黄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永纯购销部申请追加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纯购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纯购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城建公司、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立即归还货款57776.43元及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7776.43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732.6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85509.12元;2.某某城建公司、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向永纯购销部支付本案付出的律师费4000元;3.某某城建公司、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城建公司承接了中山市第二中学工地并委托了黄某平具体施工。某某城建公司委托黄某平向永纯购销部购买钢材,截止到2021年7月19日,黄某平在微信上确认拖欠了永纯购销部钢材款57776.43元。某某城建公司、黄某平经永纯购销部多次追讨,仍拒不归还剩余货款,为维护永纯购销部的合法权益,永纯购销部特起诉某某城建公司、黄某平。二、永纯购销部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收货后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每天计收5%的罚息,送货单位起诉收货单位,送货单位的律师费按所欠货款的总金额的20%计收并由收货单位承担,黄某平对送货单内容确认并签名。基于此,永纯购销部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月2%计算,并要求某某城建公司、黄某平承担永纯购销部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4000元。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纯购销部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永纯购销部的诉讼请求。
某某城建公司辩称,1.某某城建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不知情,无法确认合同关系的真实性;2.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永纯购销部建立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三、永纯购销部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永纯购销部向某某城建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
被告黄某平、杨某奇、杨某科、朱某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某某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某平(作为乙方)就中山市第二中学山体滑坡整治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甲方将该工程委托给乙方管理,确保企业利润目标,该工程由乙方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项目承包人应组织本工程所需的技术管理班子,每月底项目部需把下个月的施工计划及上个月上报业主的计量情况和图片报甲方监管部备案;项目部需要对项目进行成本预算;项目部所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需由上报甲方审核备案;工程造价2906339.93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乙方应承担与甲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中甲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乙方应全面负责处理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其他外界关系的协调工作,与之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以工程审计总价的2%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管理费(不含税金);项目责任人只能凭甲方统一出具的凭据或甲方的书面委托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银行账户上,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开列单独的项目部账户,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求垫付款及各种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2%税率金额计缴给甲方;乙方为保证全面履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提供第三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为朱某松等。某某城建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黄某平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确认,朱某松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确认。
永纯购销部称某某城建公司委托黄某平向其购买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截止到2021年7月19日,黄某平在微信上确认拖欠了永纯购销部钢材款57776.4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永纯购销部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4张、称量单15张、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送货单共24张,反映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永纯购销部向某某城建公司提供钢材,送货清单收货人签名处有黄某平、李志超等人签名确认,收据载明的费用合计296548.58元。永纯购销部向某某城建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50369.04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主要内容如下:1.聊天双方为黄某平、永纯购销部法定代表人冯某文的妻子许玉娇;2.2021年2月7日许玉娇向黄某平发送2020年货款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材料款286720元,开发票计税11%*286720元=31539.2元,加税后应付款318259.2元,已付款250369.03元,余付款318259.2元-250369.03元=67890.17元。3.2021年6月20日许玉娇向黄某平发送2021年4月7日至4月30日四张送货单,共计9829元,并附言“后面四单金额合计9829元正”对方回复“收到”。同日黄某平向许玉娇发送手写汇总单,载明余付款57776.43元,并附言“如果公司有人打电话给你,你就按这个数告诉他们就可以”。
永纯购销部认为黄某平已支付265369.03元,至今尚欠57776.43元,而某某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黄某平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某某城建公司主张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永纯购销部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案涉合同义务及责任。为此,某某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工程款支付委托函、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前述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永纯购销部对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工程款支付委托函、委托书、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附件真实性确认。认为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这四人是实际工程的承包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纯购销部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永纯购销部与黄某平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永纯购销部主张要求黄某平支付拖欠的货款57776.43元,有其提交的送货单24张、称量单15张、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及其陈述相印证,黄某平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采纳永纯购销部前述主张,黄某平应向永纯购销部支付拖欠的货款5777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77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前述利息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永纯购销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平有就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永纯购销部主张黄某平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城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某某城建公司与黄某平就中山市第二中学山体滑坡整治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可知,某某城建公司与黄某平存在工程挂靠关系。挂靠施工中,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挂靠人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平以自己名义向永纯购销部购买钢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黄某平自行承担案涉债务。而某某城建公司非案涉整治工程的发包方,永纯购销部主张某某城建公司应与黄某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的责任承担问题,虽永纯购销部主张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案涉合同义务及责任。但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永纯购销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黄某平自行承担案涉债务。故永纯购销部主张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承担案涉合同义务及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平、杨某科、杨某奇、朱某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支付货款5777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77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38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负担713元,由被告黄某平负担13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建材购销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潘国鼎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黄湛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