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3年1月4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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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1068号
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民主社区南围7组(蝴蝶桥左边)厂房一首层第2卡、第二层、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56281893。
法定代表人:甘惠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彬,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晴,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安路3号万科金色家园45幢二层1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6C3474。
法定代表人:幸元英。
被告:幸元英,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娜公司)、幸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美晴,被告卡娜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幸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76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4287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卡娜公司进行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0日前对账,签订对账单;每月15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的所有货款。若被告卡娜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卡娜公司除支付上述利息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卡娜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幸元英作为被告卡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按捺;同时,被告幸元英同意对被告卡娜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购销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卡娜公司供应货物,但两被告却拒绝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款无果。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287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卡娜公司、被告幸元英共同辩称,1.确认原告起诉属实;2.双方在订立购销协议时原告有承诺相关优惠及节假日减免等让利的事宜,我方认为涉案款项没有扣除让利的福利;3.由于我方后期经营困难,没有再进货,当时原告曾私下与我方协商,按11万多元为基数,主张月利率1%的利息,我方也支付了2-3期的利息,之后由于没有钱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起诉,我方希望与原告调解结案;4.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希望原告考虑我方资金困难的问题予以减少或减免。
经审理,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嘉鸿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显示,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幸元英。
根据嘉鸿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内容显示,嘉鸿公司(甲方)与卡娜公司(乙方)、幸元英(丙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销售商品,具体价格以不定期的商品报价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对账,签订对账单。每月15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的所有货款;若乙方延期结算货款,甲方以延期部分的欠款总金额按每万元每日支付3.22元计算延期利息,乙方应每月15日前须支付上月延期利息给甲方;若乙方货款逾期60日未付清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供货之后,则应在收货单上盖章或者签收,具体送货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的送货单、双方确认对账单等其他可以证明甲方送货的数量和金额的单据为准;丙方系乙方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丙方自愿对乙方在经营期间拖欠甲方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诉保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给甲方;乙方除支付上述利息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代表人幸元英字样的签名捺印及加盖有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丙方落款处有幸元英字样的签名捺印。
根据嘉鸿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内容显示,2019年12月13日,中山市星威娱乐中心出具委托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委托孙八伍、邓寿娟、李晓红、刘素对货物进行签收及幸元英进行对账。落款处有幸元英字样的签名捺印及加盖有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根据嘉鸿公司提供的21份商品送货单内容显示,嘉鸿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向客户“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送货若干,商品送货单列有仓库、存货编码、存货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表格栏目,栏目下方有合计,收货人落款处均有人员签收。根据嘉鸿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内容显示,2022年3月33日,嘉鸿公司与卡娜公司出具一份对账明细,明细列有送货日期、单据号、商品名称、单位、送货数量、单价、送货金额、本期已收款、应收金额等表格栏目,栏目下方有应收款余额合计为142876元。下方备注与本案纠纷相关的主要内容: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未付货款142876元;以上对账价格系客户享受折让、优惠后的价格,如客户未能遵守购货协议、推广协议的结算方式,则结算价格按该送货单价执行。嘉鸿公司落款处有人员签名及盖有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卡娜公司落款处有幸元英字样的签名及盖有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根据嘉鸿公司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内容显示,嘉鸿公司就与卡娜公司、幸元英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嘉鸿公司称我方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向卡娜公司送货共21次,送货时均有制作送货单,送货单上有具体的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落款处均有签收;签收人员分别为邓寿娟、孙八伍、幸元英、李晓红、曾永丽,除曾永丽非委托书上约定的收货人外,其他20张送货单均为委托书上约定收货的人员;至于曾永丽的身份,由于我方是安排司机送货,具体签收人员身份现无法核实,但双方事后进行对账确认,卡娜公司对该送货单上的金额也是确认;对账单上明确了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结合购销协议的结算方式,卡娜公司应于2022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欠货款,但卡娜公司至今未偿还,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主动调整按LPR四倍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幸元英作为丙方在购销协议上签名,应对卡娜公司拖欠我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卡娜公司、幸元英答辩认为双方存在优惠的让利价格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不予确认。即使优惠让利的合同真实存在,但前提依然是按时按约支付货款,对方已拖欠货款多时,我方有权主张按对账单金额要求对方支付货款,且对账单上显示价格已是享受折让优惠后的价格,与送货单上的价格不一致,明显低于送货单上的价格;至于对方提出曾以11万多元为欠款本金,并以月利率1%向我方支付过多期利息的抗辩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方代理人也不清楚相关事实。
卡娜公司、幸元英则称涉案交易有两个价格,送货单上写的是正常价格,我方与嘉鸿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合同是有优惠的价格,平时我方支付货款都是按照优惠价格进行支付,并不是按照正常的价格支付;对账单的价格是按照送货单的价格来进行对账的;由于疫情问题,导致经营困难,并非故意拖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嘉鸿公司与卡娜公司、幸元英签订购销协议系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嘉鸿公司主张卡娜公司、幸元英连带清偿尚欠货款142876元的事实,提交了营业执照、购销协议、委托书、送货单、对账明细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就时间、数量、金额等具体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卡娜公司、幸元英虽提出抗辩意见,但就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幸元英作为卡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签订购销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应就卡娜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鸿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购销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现嘉鸿公司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购销协议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所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嘉鸿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现嘉鸿公司主张卡娜公司、幸元英连带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幸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货款142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幸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诉讼保全费1288元,合计4658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卡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幸元英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剑峰 | |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 ||
| 书记员 | 陈宇璇 | |
赖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