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7年)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4年10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0月16日
1945年10月30日
公布于民国34年10月30日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 条条文
(原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500070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惩戒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6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直隶于司法院,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掌管一切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二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左列二种:
      一、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二、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三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简任。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前项委员中,应有三人至五人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充简任法官者。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非年满三十岁,于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并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或荐任职公务员五年以上者。
      二、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条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于各省,各置委员长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七人至九人,掌管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前项委员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中遴派三人至五人、馀就省政府各处厅现任荐任职公务员中遴派。

    第六条

      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准用前条之规定,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得以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长,及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长、推事兼任委员。
      前项之市在首都者,得不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以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兼掌该市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七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事件之审议,应有委员五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八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对于惩戒事件,得查察进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惩戒。
      惩戒事件进行程序之查察办法,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拟订,呈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九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或简任,承长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书记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记录编卷及其他事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受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管理员一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用雇员十一至十五人。

    第十一条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分配案件、纪录、编卷等事务,由委员长调用法院职员办理。

    第十二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