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3日
1994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2月30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8158 号令
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3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815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3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9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称: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新名称: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151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5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称: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新名称: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2226053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业务,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六条规定设中央健康保险局(以下简称本局),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二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设置及其职权)

      本局置总经理,承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命,综理局务;置副总经理三人,辅助总经理处理局务。

    第三条 (各处室之设置)

      本局设下列单位:
      一、承保处。
      二、财务处。
      三、医务管理处。
      四、企划处。
      五、资讯处。
      六、稽核室。
      七、秘书室。

    第四条 (承保处之职掌)

      承保处之职掌如下:
      一、承保业务之规划事项。
      二、承保作业规章之研拟事项。
      三、承保作业书表之设计及修订事项。
      四、承保资料之查核事项。
      五、其他有关承保业务事项。

    第五条 (财务处之职掌)

      财务处之职掌如下:
      一、保险财务作业之规划事项。
      二、保险费率之精算事项。
      三、保险费之收缴事项。
      四、保险安全准备之保管及运用事项。
      五、医疗费用之支付事项。
      六、其他有关财务管理事项。

    第六条 (医务管理处之职掌)

      医务管理处之职掌如下:
      一、医疗给付业务及标准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医疗支付标准及规章之研拟事项。
      三、医事服务机构之特约、辅导及管理事项。
      四、医疗费用之评估、分析事项。
      五、其他有关医务管理事项。

    第七条 (企划处之职掌)

      企划处之职掌如下:
      一、社会保险医疗制度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二、本局业务之管制、考核事项。
      三、人员之教育、培训事项。
      四、宣导事项。
      五、申诉及法律事项。
      六、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业务事项。

    第八条 (资讯处之职掌)

      资讯处之职掌如下:
      一、资讯作业之整体规划、研究发展及管理事项。
      二、资讯作业共通规范之研订及推动事项。
      三、资讯作业之教育训练及推广事项。
      四、资讯设施之维护及管理事项。
      五、本局与所属机构办公室自动化之整体规划及推动事项。
      六、本局所属机构资讯作业之辅导及绩效评估事项。
      七、其他有关资讯处理事项。

    第九条 (稽核室之职掌)

      稽核室之职掌如下:
      一、保险业务之稽核事项。
      二、保险财务及帐务之稽核事项。
      三、其他有关业务稽核事项。

    第十条 (秘书室之职掌)

      秘书室之职掌如下:
      一、印信典守事项。
      二、文书、收发及档案管理事项。
      三、出纳及庶务管理事项。
      四、工员管理事项。
      五、议事及公共关系事项。
      六、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十一条 (保险安全准备管理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设保险安全准备管理委员会,由总经理兼主任委员,聘请金融、保险或财务管理专家六人为委员,均为无给职,聘期二年,得续聘一次,监理本保险安全准备之运用及管理事项。
      前项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设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聘请具有教学、临床或实际经验之医药专家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为委员组成之,审议本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数量及其品质事项。委员均为无给职,聘期二年,得续聘一次。
      委员会得视业务需要提报本局聘请医事人员,执行审查事项,均为无给职。
      第一项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经理五人,主任二人,研究员四人至六人,副经理八人至十人,副主任二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襄理四人至六人,一等专员十人至十二人,秘书三人至五人,一等稽核八人至十人,高级分析师四人至六人,科长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二等专员十一人至十三人,三等专员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分析师九人至十五人;置四等专员、设计师、管理师、科员、办事员及雇员各若干人。

    第十四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职权)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会计室之设置及职权)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政风室之设置及职权)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医事人员之聘用)

      本局视医疗保险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各类医事人员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八条 (分局之设置及职权)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若干分局;分局置经理一人,承本局总经理之命,综理分局业务;置副经理一人或二人,辅助经理处理分局业务。

    第十九条 (分局各组室之设置及掌理事项)

      分局设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承保组:被保险人之加保、退保、投保资格及薪资查核、保险费核计、资料建档及异动管理等事项。
      二、财务组:保险费收缴、欠费处理、医疗费用支付及有关财务管理事项。
      三、医务管理组:医事服务机构之资格认定、辅导、考核、资料建档及异动管理等事项。
      四、门诊费用组:门诊医疗费用申报案件之受理、资格审核、申报资料初审及门诊费用核计等事项。
      五、住院费用组: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案件之受理、资格审核、申报资料初审及住院费用核计等事项。
      六、资讯室:资讯作业管理、硬体维护、程式设计、资料键入、资料库管理、媒体管理及网路管理等事项。
      七、秘书室:印信、文书、出纳、庶务、工员管理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二十条 (分局之编制)

      分局共置组长二十八人至三十人,室主任十二人,一等专员十六人至二十人,秘书六人,二等专员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课长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三十二人,三等专员九十人至一百零六人;置四等专员、设计师、管理师、课员、办事员及雇员各若干人。

    第二十一条 (分局人事室之设置)

      分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或置人事管理员一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分局会计室之设置)

      分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三条 (分局政风室之设置)

      分局得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部分组室之合并)

      分局得视其规模及业务需要,简并部分组、室,分别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员额总数)

      本局及分局所列各职称之员额,其总数为二千三百五十五人至二千五百九十一人,另以预算员额定之。
      前项人数总额不包括本局接办六所公保联合门诊中心之员额。

    第二十六条 (联合门诊中心之编制)

      本局接办现有六所公保联合门诊中心,其员额不得超过一千零九十七人,另以预算员额定之。
      前项联合门诊中心之组织编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

      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保险事业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事细则)

      本局及分局之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