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刘喜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2021年3月1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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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2民初54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路中段。

负责人马长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婧,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娟,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告:王洪坤,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与被告刘喜娟、王洪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左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婧、被告刘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6262.57元及截至2020年11月23日期内利息2318.9元、逾期利息95.78元、期内利息复利33.05元,合计108710.3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

利率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喜娟、王洪坤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喜娟、王洪坤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二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另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现该笔贷款已有多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喜娟辩称:确实欠钱,但现在还不上那么多。

被告王洪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喜娟、王洪坤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二被告以所购的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公园小区7幢03041室房屋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另

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喜娟于2016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有多期未还款,截止到2020年11月23元,被告未偿还本金106262.57元,期内利息2318.9元,逾期利息95.78元,期内复利33.05元,以上合计10871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抵押登记证、贷款还款历史信息、贷款账户查询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被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中国银行左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由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娟、王洪坤以其位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公园小区7幢03041室房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洪坤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刘喜娟、王洪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借款未到期本金106262.57元,期内利息2318.9元,逾期利息95.78元,期内复利33.05元,以上合计108710.3元,2020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可对其有抵押权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公园小区7幢03041室的房屋一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45元,由刘喜娟、王洪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韩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