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件已于2009年2月3日被银监发〔2009〕9号废止。
本文件已于2011年1月5日被银监发〔2011〕1号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下一阶段邮政储蓄网点审批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42号
2004年12月16日
发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09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下一阶段邮政储蓄网点审批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42号

各银监局:

为满足社区居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规范邮政储蓄的经营行为,根据2004年全国政策性银行及邮政储蓄监管工作会议精神,银监会对下一阶段邮政储蓄网点的审批工作作了部署。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允许在大中城市新建开发区或生活小区从填补金融服务空白的角度出发适当增设邮政储蓄网点。对县及县以下地区新设邮政储蓄网点仍实行严格的准入管理。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县城及县级市城区,如确有需要,可以适当增设,但在县以下农村地区原则上不增设新的邮政储蓄网点。

二、目前邮政储蓄体制尚未理顺,批设新的网点是为了填补一些社区金融服务空白,规范邮政储蓄的经营行为。因此,各地应严格控制新设网点数量,防止一哄而起。

三、具体审批程序是,各地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银监局申报经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核准的2005年当地新设邮政储蓄网点计划;银监局根据新设邮政储蓄网点需求和本通知精神,上报2005年辖内新设邮政储蓄网点计划;在计划得到批复后,各银监局可根据《邮政储蓄网点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新的邮政储蓄网点。

银监局所报2005年新设网点计划须详细说明拟新设网点的总数和地区分布,并对新设需求和理由提出充分论证。

四、辖区内不存在无证网点的银监局应于2005年1月底前将辖内2005年新设网点计划报银监会。

辖区内存在无证网点的银监局,须在按照银监通[2004]80号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并经银监会验收通过后,方可向银监会上报新设邮政储蓄网点计划,不得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之前批设新的邮政储蓄网点。


邮政储蓄网点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储蓄网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邮政储蓄网点是指在同一邮政机构营业网点内具有单独的金融服务窗口,并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营业网点。

第三条 邮政部门所属的自助银行设施参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自助银行设施必须设置在邮政机构营业网点内。不办理存款业务的自动取款机(ATM)除外。

第二章 邮政储蓄网点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邮政储蓄网点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当地社区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符合依托邮政机构营业网点设立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设立邮政储蓄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适的营业场所,包括:

1.营业场所与生活区或居民住房在物理上隔离。

2.具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3.在同一邮政机构营业网点内具有单独的金融服务窗口。

4.有足够的空间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放置电脑终端设备、验钞机具、钱箱(柜),存放有关业务凭证。

(二)具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

1.取得公安部门的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具备完备的防盗、报警设施。

2.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具备完备的消防设施。

3.无其他安全风险隐患。

(三)具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包括:

1.熟悉储蓄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

2.储蓄营业必须做到双人临柜或实行综合柜员制。

3.网点负责人必须是劳动合同制用工人员,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4.从业人员必须由邮政局统一聘用,劳动用工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

5.从业人员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上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具有必要的硬件和技术条件,包括:

1.储蓄业务运用计算机操作,并安全备份。

2.储蓄业务做到计算机联网运行。

3.配置假钞识别仪器。

(五)具备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

1.储蓄人员实行统一上岗培训制度。

2.邮政储蓄网点定期检查制度。

3.网点负责人及重要岗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4.网点负责人经营风险责任制度。

5.邮政储蓄岗位职责。

6.现金出纳管理制度。

7.其他符合内控要求的制度和办法。

(六)申请单位近一年未发生金融大案要案或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查处;未发生擅自设立或变更分支机构;未因提供虚假报表、资料被查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整改的问题得到了切实整改。

(七)监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邮政储蓄网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邮政储蓄网点由银监局审批。

第七条 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设立邮政储蓄网点由省、市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银监局提出申请。

地(市)及以下设立邮政储蓄网点,由地(市)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银监分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在征求属地监管办事处的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银监局审批。

第八条 设立邮政储蓄网点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筹建邮政储蓄网点,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筹建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2.拟筹建网点的地址。

3.拟筹建网点的业务范围。

4.拟筹建邮政储蓄网点的名称。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筹建机构所在市(地)或县(市)邮政局辖内现有邮政储蓄网点现状,包括网点数、分布情况和业务发展情况。

2.拟筹建机构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分布情况。

3.筹建机构的具体地址和方位,其服务区内本系统和其他同类银行机构设置状况。

4.开业后12个月的业务发展趋势和业务量预测。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各项制度。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收到邮政储蓄网点筹建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申报。

银监分局应在收到合格申请文件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银监局。

银监局应在收到合格申请文件起60个工作日内审批;不同意筹建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理由。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在特殊情况下,经银监局批准,筹建期可延长至9个月。

筹建期间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网点筹建就绪,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邮政储蓄网点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名单及履历。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收到筹建机构开业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申报。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收到合格申请文件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验收、审批。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 筹建机构获准开业,应于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6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到批准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邮政储蓄网点自领取金融许可证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监管部门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批准的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邮政储蓄网点由银监局统一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机构支付。

第四章 邮政储蓄网点的变更

第十七条 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批准,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一)名称变更。

(二)营业地址变更。

(三)临时停业达5天(含)以上。

(四)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邮政储蓄网点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和临时停业由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审批(银监分局审批后应报银监局备案)。申报程序参照第七条规定。

第十九条 邮政储蓄网点迁址只限于同城区或同乡(镇)的范围内。不得跨县、跨乡(镇)迁址。

迁址必须按要求办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原址继续保留业务,违者按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查处。

邮政储蓄网点不必与邮政营业网点整体迁址。

第二十条 邮政储蓄网点迁址,分为迁址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一)迁址筹建阶段。

1.迁址筹建申请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下列资料:

(1)迁址机构全称。

(2)拟迁往的新营业地址。

(3)申请迁址的理由。

(4)迁址后业务发展的预测。

(5)机构原址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6)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迁址筹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60个工作日内审批。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理由。

3.迁址的筹建期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提出开业或延期筹建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二)迁址开业阶段。

迁址筹建完毕,申请单位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下列资料:

1.迁址开业申请。

2.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3.公安部门的安全证明文件。

4.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或意见书。

5.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合格的迁址开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网点申请更名,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机构更名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合格的更名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审批。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网点因内部装修、设备改造或技术测试、城市建设或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需临时停业达5天(含)以上的,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临时停业的申请。临时停业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邮政储蓄网点临时停业在5天以内的,须报告银监局或银监分局。

对于邮政储蓄网点因经营业绩方面的原因申请临时停业的,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原则上不予审批,申请单位应撤并此类网点。

第二十五条 邮政储蓄网点申请临时停业,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停业申请。

(二)临时停业方案,包括停业原因、停业时间、停业期间的业务处置以及临时停业的对外公告形式等。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邮政储蓄网点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可自行复业,但须在复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邮政储蓄网点经批准更名或迁址开业的,应自收到批文之日起60日内持文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银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机构支付。

第五章 邮政储蓄网点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邮政储蓄网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监局可以责令其关闭并缴销金融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