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与王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与王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7日于四川省遂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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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4民初19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廷廷,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鉴金,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1984.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截止到2024年3月20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90.36;第二部分中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示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为共同债务。2021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被告可以在1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综合消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和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其他约定(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申请,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某支行提交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向原告某某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某某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合同编号:51××××132)。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综合消费;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零bp(1bp=0.01%)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罚息;本合同在借款人点击“同意”并通过K宝、K令、人脸识别等我行安全认证措施,系统显示“签约成功”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某某支行于2022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不再提供循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15.05元,支付罚息7869.37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1984.95元及罚息、复利未偿还。因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某某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则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等民事责任。故,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某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借款本金91984.9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合同编号:51××××132)约定,从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罚息7869.37元在支付时予以品跌];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保全费220元,合计金额1289元,由王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林鑫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韩雪 | |
| 书记员 | 唐金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