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金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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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2民初19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路南侧。

负责人:庞福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客户经理,现住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

被告:金某,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与被告金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24年3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295.10元、罚息3577.28元、复利82.36元等暂定105954.74元(自202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偿还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和执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王向前和被告金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息3.85%上浮00bp,实际执行利率3.85%。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18日-2023年9月17日,期限3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该笔贷款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2022年8月19日王向前循环借款100000元,此笔贷款约定还款的期限为2023年8月18日。借款人王向前截至2024年3月29日共偿还贷款本金0元,利息1608.37元,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608.37元,截至2024年3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295.10元、罚息3577.28元、复利82.36元等暂定105954.74元(自202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偿还时止)。贷款到期前和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向借款人王向前及金某进行贷款催收,借款人拒绝还款。由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基于合同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敬请明查,判如所诉。

被告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金某与其丈夫王向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申请农户贷款,2020年9月18日,王向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止,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022年8月19日,王向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23年8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3.85%上浮0bp,实际执行利率3.85%。截至2024年3月29日王向前共偿还贷款本金0元,利息1608.37元,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608.37元。截止2024年3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295.10元、罚息3577.28元、复利82.36元、合计105954.74元。

另查明:被告金某和王向前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详情、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与王向前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某在该笔贷款申请时为共同申请人,该笔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应履行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54.74元,本息合计105954.74元;并给付自2024年3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5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晓伟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