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刘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锦州市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雯,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系刘宇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珍,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玲,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事业单位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系李昊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宇、李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被上诉人刘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雯、刘凤珍、被上诉人李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12075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中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一、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三者险合同条款26条明确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判决明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2、错误理解、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12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明确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上诉人不是事故当事人,更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依据合同承担责任。

3、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明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保险条款22条“致使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的保险范围;

二、一审法院关于免责保险条款不生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明显违法。

1、片面适用法律《保险法》17条:该条规定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三者险合同条款26条该免责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字体,投保人一看一目了然,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内容。上诉人的做法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2、一审判决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保险人的电子保单。电子投保,法律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依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判决,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无视法律规定,片面、错误适用法律,其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法律权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刘宇辩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上诉人李昊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正在依法从事营运的汽车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应该由上诉人赔偿。

二、上诉人让小车车主通过网络方式投保,李昊证实在生成电子保单过程中,一直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操作,其业务员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或者以网页、音频、视频向李昊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李昊辩称,我通过网络方式投保,找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没有操作过。保险公司的投保过程并不像保险公司陈述一样,我对免责条款毫不知情,故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进行解释说明,不应对其免责。我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民法典》司法解释,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85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李昊驾驶辽G×××××号小型汽车,沿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宇驾驶的辽G×××××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这次交通事故经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宇无责任。被告李昊驾驶的辽G×××××号汽车在人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由于原告的辽G×××××号汽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已经负担,因此原告本诉讼只主张从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至2021年3月5日辽G×××××号汽车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辽G×××××号汽车被撞后修车停运35天,原告参照2021年1月份的实际收入,计算出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3月5日前的收入损失为15855元。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被告李昊驾驶辽G×××××号小型汽车,沿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宇驾驶的辽G×××××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10700202136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辽G×××××号车辆于2020年1月29日至2021年3月5日在锦州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车辆为从事旅客运输的出租车,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收入31089元。

另查明,辽G×××××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事故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称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仅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案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李昊通过网络方式投保,生成电子保单。被告李昊称保险公司未向其解释说明过免责条款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针对免责条款曾向被告李昊出具了保险条款并已向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关于受损车辆的停运天数,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车辆维修的进厂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出厂时间为2021年3月5日,据此原告主张车辆停运35天,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停运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了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营运收入,月平均收入为10363元,本院结合该证据,并考虑停运时间段,本地出租车运营情况,酌定停运损失为每天345元,故原告共计产生停运损失120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宇车辆营运损失12075元;二、驳回原告刘宇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鉴于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李昊通过网络方式投保,生成电子保单。被上诉人李昊称其是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由该公司的接待人员用李昊的手机操作完成的投保过程,自己没有操作过,对免责条款毫不知情。鉴于保险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抽象性,普通认知程度的投保人难以对免责条款准确识别和充分知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属于积极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李昊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本院无法认定该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所持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虽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应依照其与被上诉人李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宇支付车辆营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吕会杰

审 判 员  李丽梅

(国徽)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占福

书 记 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