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与王某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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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2761民初18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昕,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奇,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君,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王某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昕、张加奇,被告王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8,047.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保险赔款由18,047.20元变更为17,975.4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10时47分,王某君驾驶黑P2××××号帕萨特牌小型机动车,在××广场小区××××街路口,与徐某慧驾驶黑P9××××号三菱牌小型机动车,沿建设街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王某君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王某君负全部责任,徐某慧无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需承担黑P9××××号三菱牌小型机动车损失。根据车辆所有人李某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不配合支付车辆维修款,李某向原告提起代位索赔申请,原告一次性向李某支付维修费18,04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告获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由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替其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向事故车辆投保人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君辩称,车主和保险公司从事发到现在没给我打过电话要过赔偿款,车主说私了,后来骂骂吵吵的,当时车主说对不起大哥,歌厅反光玻璃灯晃眼睛看不着了,实际车主开车的时候打电话了,车主说给我修车,我有证人,当时有人听见,后来警察来了,判的我全责。要求原告出示证据。超过2000元无本人签字一律不承认,找人代偿也没人通知我,是2021年的事,现在2024年了,要求提供修车厂出示的配件价格给我,配件要求与替换下来的旧件相符,我也没撞到车灯,是对方撞我。保险公司有规定超过2000元需要由我签字也没人让我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10时47分,王某君驾驶黑P2××××号帕萨特牌小型机动车,在××广场小区××××街路口,与徐某慧驾驶黑P9××××号三菱牌小型机动车,沿建设街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慧无责任。

2021年2月26日某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黑P9××××号车定损金额18,047.20元,残值金额71.7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7,975.41元,其中:前保险杠皮2254.35元,前保险杠格栅718.20元,前保险杠下导流板586.15元,前大灯饰条(左)237.50元,前保险杠上饰条(左)380元,前保险杠下饰条(左)304元,前雾灯(左)379.05元,前雾灯护罩(左)136.80元,前大灯(右)4275元,前大灯(左)4275元,发动机下护板(前)285元,低音喇叭68.40元,中网902.50元,前叶子板内衬(左)171元,前保险杠中间加强件506.35元,前保险杠骨架支架(左)167.20元,前叶子板前轮眉(左)259.35元,前叶子板后轮眉(左)411.35元。拆装前叶子板(左)110元,拆装更换前杠加强件15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600元,拆装前保险杠皮150元,喷漆前保险杠皮600元,饭金前叶子板(左)120元。

另查,黑P9××××号小型机动车权利人为李某,李某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徐某慧。

2021年2月4日,李某签署《实物赔付确认书》,同意将黑P9××××号车辆送往齐齐哈尔宝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

被保险人李某签署《代位案件索赔申请书》,内容为“本单位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上述事故已经结案,相关的索赔材料已整理齐全,因责任对方尚未向我支付赔款,因此特向你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

2021年2月26日,李某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在该转让书中李某承认收到某某赔款18,047.20元,残值71.79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某,授权某某向责任对方王某君追偿。

原、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黑P9××××号车左侧前方发生刮蹭,右前方并未发生刮蹭受损,故对于维修项目中的右前大灯4275元不予确认。

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王某君驾驶的车辆也受损。

以上事实,有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物赔付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照片,王某君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以及某某、王某君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君驾驶黑P2××××号机动车与徐某慧驾驶黑P9××××号机动车,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君负全部责任,徐某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涉案黑P9××××号车的保险人某某已赔付被保险人款项,故某某对王某君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赔偿数额,涉案黑P9××××号车受损部位是左前方,原告未举证证明右前方受损,右前大灯4275元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3,600.41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君于本判决生效起立即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理赔款13,600.41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君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