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峰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7日于辽宁省锦州市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

负责人:秦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3-23号。

法定代表人:侯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峰,原审第三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被上诉人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7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可见,第三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保费时已经对盖章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是了解、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履行义务。二、上诉人认为201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不是第三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非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所遭受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雇主雇责任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一)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5万元)内补偿;(二)残疾赔偿金: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二)项:“依据残疾等级鉴定书,按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之约定,原告残疾级别为十级,对应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比例为1%,即500000×1%=5000元。四、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之约定,被上诉人获得的赔付金额远高于上诉人应支付的数额,因此不存在差额的情况,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刘峰辩称,关于上诉人的第1点上诉请求,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只是约定以缴纳保费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对待签字行为的效力追认,该行为只基于合同效力,也就是合同是否成立,但不能推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第三人已经书面提供答辩意见并出具说明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是第三人公司雇佣的司机,同时被上诉人也被第三日公司列入雇主责任险名单中,上诉人对列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公司雇员参加雇主责任险予以认同,并出具了保单,因此被上诉人是第三人公司的雇员。上诉人对于雇主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免赔率、免赔额等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该雇主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峰系第三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员工,该公司指派其驾驶辽G×××××号“豪泺”牵引车和辽G×××××号挂车。2018年3月1日第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金额15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50000。特别约定载明,1.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2.本保单签发仅代表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165万,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55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5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4.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后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依据条款规定予以补偿。5.雇员人数为3人,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详见明细。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被列入被保险人人员清单。2018年11月7日7时10分,原告刘峰驾驶辽G×××××号“豪泺”牵引车牵引辽G×××××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5公里7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广海驾驶的辽G×××××号“豪泺”牵引车,牵引辽G×××××车相撞,造成刘峰、吴广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阜新蒙古自治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吴广海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膝部挫裂伤、额面部擦划伤、胸部挫伤、右手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2646.27元。原告的伤情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峰右胫骨平台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峰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0日报险。原告刘峰驾驶的辽G×××××号“豪泺”牵引车牵引辽G×××××车,登记在案外人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该险种,在被告处领取保险金10万元。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欲证明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保险单是否为投保人签字发生争议,本院告知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第三人按时缴纳了保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雇佣司机,亦在投保的责任险名单内,属于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赔偿金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所辩解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关于被告所辩称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一节。经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处的签字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员代签,经合议庭辨认,该签名与经办人的笔迹高度一致,对此合议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峰雇主责任险保险金医疗费用50000元、伤残费用31820元×20年×10%=63640元,合计1136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并且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就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审第三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只能代表其同意投保,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字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为签署。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也未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医疗费、伤残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张昱凯

审 判 员  王金业

(国徽)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