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守则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33号
(1996年11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必须履行推选委员会的两项职责,即推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和选举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实施细则。

三、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四、委员应出席推选委员会的会议及其他与推选委员会工作相关的活动。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请假。

五、委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如金钱、礼物、贷款等。如有任何疑虑,应主动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申报并征询意见。

六、委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利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七、委员不得发表或引述针对参选人或候选人的虚假陈述,或进行人身攻击。

八、委员应自觉自律,遵守本守则。如委员的行为、操守受到质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在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委员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解释及说明,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可酌情作出处理。

九、本守则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