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11号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即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本办法应选举七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代表,如果在按照本办法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出现空缺,将空缺的名额列为按照本办法应选的名额一并进行选举。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没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 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