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82年)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二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