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与占某、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与占某、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8日于江西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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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3民初1170号
原告: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
负责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系江西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胡某,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系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珊,系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占某、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与被告占某、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谢宜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占某、胡某立即将案外人余殿平、徐某、刘某交付的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人民币630538元支付给原告,并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该项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25日为757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江西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3×*4号、3×*3号、3×*3号、3×*1号、3×*0号、3×*3号、3×*4号和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8号、2×*7号),原属被告占某、胡某所有,其二人于2014年为江西某某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抵押物经拍卖处置流拍,2020年11月12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作价抵偿给原告所有。因原承租人未及时腾空房屋,故原告业已诉至玉山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赣1123民初832号,并在诉讼过程中审理查明案外人余殿平、徐某、刘某等人业已支付了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年度租金100万元,其中包含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产生的租金630538元,但同时审理法院对于该部分的租金认为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与832号案件的法律关系不一,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已失去了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即其不具备对上述不动产继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所有权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原告后,被告对不动产的收益等权利应当一并转让给原告,其中就涉及了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的预付租金及后续租金的收取权利,被告作为(2020)赣1执恢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在832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应当清楚知道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但是至今未将不具备占有条件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具备主观恶意。
原告某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7)赣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江西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3×*4号、3×*3号、3×*3号、3×*1号、3×*0号、3×*3号、3×*4号和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8号、2×*7号),原属被告占某、胡某所有,2014年两被告为江西某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201401210××);
3、(2020)赣11执恢执行裁定书,证明该裁定将两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价抵偿给原告所有,因生效文书导致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依据物权的变动依法享有排他权利,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因实现抵押权发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动。
4、承包经营合同、租房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于2018年出租给案外人,合同约定年租金为70万元,后续费用随市场行情调整,租期至2023年6月5日止。因疫情因素,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租金双方协商调整为100万元,并于2020年7月8日收到费用30万元,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签署的人员均是胡某,某甲酒店没有进行任何的盖章确认,租房补充协议对本案诉争的款项的性质明确是租金。
5、玉山法院(2023)赣112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上饶中院(2023)赣11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宜的认定,其中认定了案外人余殿平、徐某、刘某等人业已支付了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年度租金100万元给被告,支付方式包含了以款项支付给胡某以及占某在租赁期间使用租赁场地发生的执行招待费用,所以两被告实际上是租金的收取人及受益对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案涉房屋2020年11月12日后日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但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在该案件中两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在二审中没有作出任何的抗辩及上诉。
被告占某、胡某辩称,1、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余殿平、刘某等人系与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天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的承包经营关系,某乙酒店工作人员吴某青收取,并非两被告收取使用。2、根据刘某等人与某某酒店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明确了承包经营某丙酒店用品、酒店资产的折旧费,因此不能认为三清山某甲酒店收取的费用就等同为房屋租金。3、实际上刘某等人支付的承包费用仅仅只是2020年12月止的费用,并不包含2021年的费用。
被告占某、胡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六页,证明相关承包经营费用的收取主体为三清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给出纳吴某青五笔共计39万元);
2、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天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胡某与占某均在三清山某甲酒店任职,胡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仅仅只是履行相应职务行为;
3、三清山某乙酒店资产盘存表(案外人徐某签字),证明徐某等人系与三清山某甲酒店发生的关系,相关的承包费用不仅仅包含房屋租金还包含了相关酒店原有物品及装修的使用费及折旧费,具体金额不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凭该单一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位于江西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3×*4号、3×*3号、3×*3号、3×*1号、3×*0号、3×*3号、3×*4号和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8号、2×*7号),原属被告占某、胡某所有,2014年两被告以上述房产为江西某某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江西某某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由江西某某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占某、胡某以其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赣11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5700万元抵偿给原告所有。因房屋原承租人余殿平、徐某、刘某未及时腾空房屋,原告于202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余殿平、徐某、刘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3×*4号、3×*3号、3×*3号、3×*1号、3×*0号、3×*3号、3×*4号,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8号、2×*7号),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要求余殿平、徐某、刘某按每月1416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到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结清使用期间的水电、物业等其他费用(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为3541675元);要求占某、胡某向原告返还余殿平、徐某、刘某已支付的2020年11月12日之后的租金。2023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3)赣112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6月5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天某某国际大酒店(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承办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天某某国际大酒店,承包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止。承包费:第一年为170万元,第二年后随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进行调整,承包费用每年双方另行协商,如协议意见不一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费按年支付,支付期为合同期前20天支付,如乙方迟延支付租赁费用,甲方解除承包合作协议,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合同期满或解除承包资产移交回甲方,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余殿平、徐某、刘某于2018年6月28日入场经营,并支付了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租金170万元,支付了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租金140万元。关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租金,胡某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租房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20年因疫情影响,原合同支付全年170万元房租,因疫情2020年6月8日-2021年6月8日双方协商同意支付一百万元整租金2020年7月8日收到费用30万”。对于该年度租金,余殿平、徐某、刘某称支付了现金84.9万元,剩余十几万元,某丁酒店发生的招待费抵销;占某、胡某代理人在开庭时均称庭审后与当事人核实,但均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结合占某、胡某自认仅收到了至2020年12月的费用及吴某青的转账记录等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故认定余殿平、徐某、刘某已向占某、胡某交纳了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年度租金100万元;同时认定租赁合同的承包期截止时间应为2023年6月27日),合同到期后余殿平、徐某、刘某并未搬离案涉房屋,某某经营案涉酒店。对原告要求占某、胡某返还余殿平、徐某、刘某已支付的2020年11月12日之后租金的诉请,判决中认为占某、胡某收取案涉房屋2020年11月12日后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案一审判决:一、由案外人余殿平、徐某、刘某搬离案涉房屋;二、由余殿平、徐某、刘某向原告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支付截止到2023年6月27日承包费人民币2139789.8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28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月104864.9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余殿平、徐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赣11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除租赁范围有出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第二项判项中关于费用的支付标准作出了变更,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属两被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11月12日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5700万元抵偿给原告所有,自此所有权发生转移,该房屋因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应由原告享有,两被告收取2020年11月12日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23)赣11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收取承租人交付的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租金100万元,经核算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为630538元,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刘某等人仅支付了2020年的承包费,2021年1月之后的费用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对此,本院要求两被告本人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综合(2023)赣11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两被告知道取得630538元的租金没有法律根据,仍未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两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已经取得了630538元租金,而(2023)赣11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2021年6月27日后未再交付租金,故利息起算时间可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返还租金630538元并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4元,减半收取5442元由被告占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钟虹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郭柳倩 | |
| 书记员 | 钱易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