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沈阳市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3民初1063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非晏,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向阳、吴玉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吴非晏,被告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087.32元,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3350.04元。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本金加利息共计135637.36元。具体计算方式参照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签订本合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利息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期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起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支取卡中额度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32087.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550.04元,合计135637.3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广明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是不合法的,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截至2021年5月3日收到法院问询传票,原告没有宣布,也没有告知我该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终止,今天突然起诉我,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四条。二、原告起诉状称: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7万元,然而事实是原告只为我提供了人民币15.3万元,而我每月却要偿还17万本金加利息。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四、六、七条,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三、原告起诉状称: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可是在上浮60%的基础上又扣我1.7万元,等于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加重了我的负担,侵犯了我的权利,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了《民法典》第四、六、七条。四、原告起诉状称:被告支取卡中额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事实是2020年6月23日之前三年,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17万贷款本金和利息,2020年6月23日,在原告拒不兑现三年到期保证金情况下,我当面告知原告:以后每月还款从我保证金中扣除。所以,原告说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属实。五、原告伙同中介伪造我的贷款申请信息。本来,我一个外市的,月工资3900元的乡镇事业编人员,根本不是“精英”,可是原告单位人员利欲熏心,为得到2万好处费,内外勾结,伪造我个人信息(一个离婚证、一个高级工程师证、一个每月7600的工资表),硬是给我做成了这份无抵押、无担保的“精英贷”。凡事有因就有果!原告违规放贷,违约贷款合同,伪造我的信息及违法提高贷款利率是今天这起事件的前因。后果就是我今天坐在了被告席上!原告自己种下的恶因,自己不承担这一孽果,反而起诉我,这是什么逻辑?天理何在?我们把它放到媒体上,让全国人民来评评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所依据的《人个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违反了《民法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违反了《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是非法、无效的,给我造成了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原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广明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利息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期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起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2087.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3350.04元。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32087.32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3350.04元(以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20年10月22日,自2020年10月23日起利息、复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198元,由被告王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强

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

人民陪审员  吴玉丽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 丹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