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2761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7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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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民初27610号
原告:某某中心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原告某某中心1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心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付原告某某中心1截止至2023年7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277.95元(币种下同)、利息4,865.97元、违约金1,212.06元、其他费用510.22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某某中心1申办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业务,截止至2023年7月21日,被告已累计透支本金19,277.95元、利息4,865.97元、违约金1,212.06元、其他费用510.22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甲方某某中心1申领信用卡,经审核,某某中心1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将评估并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及用卡记录调整乙方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及最低还款额比例,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2.775%(受大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分期业务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根据不同情况,手续费由商户或客户承担,手续费率与商户及客户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某某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招商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现居住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激活卡片后即进行消费,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各种方式催收,被告均未予清偿,2020年12月前已逾期。截止至2023年7月2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19,277.95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中心1截止至2023年7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9,277.95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中心1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某某中心1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盛美新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许雪燕 | |
| 书记员 | 秦婧逸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