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2375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6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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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2民初23756号
原告: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原告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截至2024年1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4,613.44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4年1月3日的利息13,234.2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690.73元;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18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现金分期手续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自2019年7月18日始向原告某某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杨某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杨某的领卡申请。被告杨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了“e招贷”业务等业务。因被告杨某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某某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某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某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8日,原告某某中心经被告杨某申请,核准其办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杨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了“e招贷”业务等业务。被告杨某自2021年3月18日起欠款不还。截至2024年1月3日,被告杨某实际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4,613.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根据《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上限。
又查明,根据《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杨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杨某以信用卡在ATM机等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预借现金交易日发生日起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被告杨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违约金;被告杨某经原告许可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为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被告杨某使用信用卡需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杨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了“e招贷”业务等业务,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现金分期手续费均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由于约定利息利率、现金分期手续费的费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中心截至2024年1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4,613.44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690.73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现金分期手续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金额);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心自2024年5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6.7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审判员 | 彭巍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夏颖芸 | |
| 书记员 | 王慧青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