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9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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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2民初20079号

原告: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截至2024年1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721.7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的利息3,132.28元、违约金4,882.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某某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20年12月1日被告申请办理了“e招贷”贷款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某某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某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附后“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持卡人历史账单查询等证据。

鉴于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某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0日原告某某中心经被告杨某申请,核准其办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20年12月1日被告申请办理了“e招贷”贷款业务。被告自2022年11月10日起欠款不还。截至2024年1月14日,被告实际拖欠欠款本金合计24,721.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根据《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中“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银行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上限。

又查明,根据《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杨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在ATM机等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预借现金交易日发生日起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违约金;经原告许可办理分期业务的,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为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并申请办理了贷款业务,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但当月应付利息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中心截至2024年1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721.7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心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但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汪彩英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