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8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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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2民初11602号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归还欠款137,606.84元,其中截止至2024年2月17日本金118,470.24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的利息7,496.64元、违约金4,502.57元、分期手续费7,137.39元;2.判令被告杨某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至今已多次逾期且拒不还款,截至2024年2月17日欠款总额为137,606.8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件、某某银行2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本息确认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经被告杨某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核准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自2023年1月13日起逾期,截至2024年2月17日,被告实际拖欠本金118,470.24元。

另查明,根据《某某银行2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透支利息、取现费、违约金、各项手续费等,按《某某银行2信用卡收费标准》收取。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转账、购汇、充值的交易款项为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按日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化利率约为18.25%,年化利率=日利率×365,该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受大小月天数及被告还款情况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30元人民币或4美元;对预借现金交易,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每笔预借现金交易按收费表标准收取手续费。

该合约另约定:被告同意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填写的住宅地址、单位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发生纠纷时相关司法文书等)。被告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如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含支付令送达)等。被告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因信息不准确、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或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实际接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指定接收法律文书形式为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的,则法律文书发出时即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分期手续费费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于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合同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3《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截至2024年2月17日的欠款本金118,470.24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计至2024年2月17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某某银行2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分期手续费(上述利息、分期手续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金额);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某某银行2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收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利息、分期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4.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名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颖芸
书记员周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