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于上海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9民初4770号
原告:某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沈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
原告某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5,525.25元、截止至2022年9月13日的利息18,636.5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29.50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45,52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截止2022年9月13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67,491.33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遂起诉。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账号、卡号及发卡日期:
1、账号:××××××××;卡号:××××××××××××××××
2、发卡日期:2018年1月13日
二、截止至2022年9月13日欠款情况:
1、本金:45,525.25元;2、利息:18,636.58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3,329.50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等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5,525.25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虹口支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上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张琦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 ||
| 书记员 | 朱李娜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