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3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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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9民初2915号

原告:某某中心1,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原告某某中心1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4,891.63元(截至2023年12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41,116.58元、利息29,056.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973.28元、现金分期手续费11,745元),并承担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截至2023年12月6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224,891.63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卡号及开户日期:

1、卡号:××××××××××××××××

2、开户日期:2015年1月7日

二、截止至2023年12月6日欠款情况:

1、本金141,116.58元;2、利息29,056.77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42,973.28元;4、现金分期手续费11,745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领用(合同)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中心1信用卡欠款本金141,116.58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心1利息、现金分期手续费(其中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现金分期手续费与前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某某中心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33元,减半收取计1,561.1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方华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