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6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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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9民初1623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石杨镇。

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1,935.60元(截止至202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4,359.91元,利息29,779.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796.5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截止至2023年5月17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151,935.6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卡号及开户日期:

1、卡号:××××××××××××××××××××××××××××××××

2、开户日期:2011年3月21日

二、截止至2023年5月17日欠款情况:

1、本金:104,359.91元;2、利息:29,779.13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17,796.56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卡号××××××××××××××××××××××××××××××××均为被告杨某所有。卡号为××××××××××××××××的信用卡由于补发/损坏办理换卡。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领用(合同)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1《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本金外的费用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市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4,359.91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市虹口支行利息(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2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上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市虹口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20元,减半收取1,193.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