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5940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6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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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59409号
原告:某某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截至2024年5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912.13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的利息3,763.82元、违约金1,682.39元;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某某公司申请信用卡,卡号为××××××××××××××××,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某某公司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截止至2024年5月28日,被告杨某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59,912.13元。原告某某公司虽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向原告某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杨某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某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截至2024年5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9,912.13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刘玉洁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王楠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