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29948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8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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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29948号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1、2幢。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截止至2023年8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886.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8月2日的利息40,802.15元、违约金2,538.1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表》对利息、滞纳金、单项增值服务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4.单项增值服务费中“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4元/户/月,统一按每三个月12元/户计收;“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3元/户/月,统一按每三个月10元/户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截止至2023年8月2日,被告杨某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29,886.71元。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虽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提交的主体资格授权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以及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主张的利息、单项增值服务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杨某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截至2023年8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886.71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利息、单项增值服务费,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其中利息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单项增值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计至2023年8月2日);但是,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最终取得的利息、单项增值服务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90元,减半收取计815.45元,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1负担408元,被告杨某负担40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审判员 | 吕静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王楠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