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8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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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29780号

原告:某某中心2。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某某中心2(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中心2)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心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心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截至2024年3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9,118.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27,424.47元、违约金7,346.47元、杂费1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8,017.29元【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5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某某中心2申请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某某中心2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合同、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杂费、账单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4.分期手续费由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银行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2021年8月19日起,原告某某中心2停止对案涉信用卡计收息费。后被告杨某曾向原告某某中心2还款,款项均已冲抵本金。截至2024年3月6日,被告杨某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119,118.87元。原告某某中心2虽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中心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合同、章程、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本金费用确认表以及原告某某中心2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某某中心2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某某中心2诉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向原告某某中心2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某某中心2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中心2主张的利息、杂费、账单分期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杨某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某某中心2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某某中心2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某某中心2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某某中心2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中心2截至2024年3月6日的欠款本金119,118.87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心2利息、杂费、账单分期手续费,利息、杂费、账单分期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2021年8月18日;但是,原告某某中心2最终取得的利息、杂费、账单分期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某某中心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34元,减半收取计1,869.17元,由原告某某中心2负担79.98元,被告杨某负担1,78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吕静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