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9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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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782号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截至2023年8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1,491.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8,514.07元;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杨某核发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杨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进行了约定: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截至2023年8月6日,被告杨某拖欠信用卡本金已达91,491.99元。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系统地址截图以及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诉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杨某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截至2023年8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1,491.99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12元,减半收取计1,150.06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负担100元,被告杨某负担1,05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金标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