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4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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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93598号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某某中心)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截至2023年6月13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427.56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的利息29,175.13元、违约金4,958.8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3元、现金分期手续费3,9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申请信用卡,卡号为××××××××××××××××,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合同、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4.分期手续费由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银行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

被告杨某于2020年2月22日向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申请办理e招贷业务,原告招行某某中心核发仅供还款使用的电子卡,卡号为××××××××××××××××,后其未按约还款。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e招贷业务条款及细则》、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对现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持卡人成功申请“e招贷”后,需支付分期手续费,以系统实时测评为准;2.每期分期本金与手续费同时入账,且当期分期本金全额计入最低还款额,往期分期本金未还部分的10%计入最低还款额。如持卡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当期金额,则当期账单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以信用卡收费标准为准;3.持卡人未依约还款,银行有权要求提前一次性清偿,并按提前到期的未偿本金的3%收取提前结清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交易全部剩余手续费。

2022年6月11日起,原告招行某某中心停止对案涉信用卡计收息费。截止至2023年6月13日,被告杨某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9,164.97元。截止至2023年6月13日,被告杨某共计拖欠e招贷欠款本金125,262.59元。

原告招行某某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招行某某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合同、章程、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本金费用确认表以及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杨某提交的医院报告、银行业务凭证、个人信用报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欠款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的当庭陈述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招行某某中心诉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向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某某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招行某某中心主张的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杨某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招行某某中心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招行某某中心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招行某某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招行某某中心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截至2023年6月13日的欠款本金144,427.56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2022年6月10日;但是,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54元,减半收取计1,976.77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负担53.66元,被告杨某负担1,9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盛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宜卉
书记员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