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9751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8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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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975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34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通过蒋某个人微信或晟嘉机电订货群下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3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监事蒋某、被告工作人员等建立“晟嘉机电订货群”沟通交易事宜。2021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埋伏焊丝4吨、埋伏焊剂2吨、实心焊丝4托盘,麻烦安排一下。”当日下午,原告表示:“已经送过去了。”3月7日,原告发送上述货物送货单图片一份,该图片记载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运费,合计价款70,006元。原告表示:“这个清单货已送,未签字。”被告另一工作人员询问:“什么时候送的?”原告答:“5号下午送过去的。”2021年4月22日,蒋某通过微信询价后联系原告:“发5吨埋伏焊丝到嘉善厂里”,并告知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当日,蒋某增加订货数量至6吨。4月24日,原告将送货单图片发送给蒋某,其上记载送货“埋伏焊丝6吨,金额47,880元;运费550元。”原告同时将该图片转发至“晟嘉机电订货群”中。随后,双方通话后,原告又向蒋某发送了包括前述70,006元送货单在内的多份送货单。2021年5月12日,蒋某再次向原告询价,并要求原告“埋伏焊丝送8吨到嘉善吧。”当日下午,原告发送送货单图片,其上记载送货“埋弧焊丝8.4吨,金额76,272元,运费640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将该图片转发至微信群。蒋某在微信中就2021年3月前的送货与原告对账,并告知付款事宜。2021年6月,被告负责人蒋某在微信群中要求原告按照货物送达地点,将送至嘉善的货物向被告开票,其余送货向江海公司开票。原告与蒋某私聊,表示发票已经开具。蒋某告知其财务地址及联系方式,要求原告寄送发票。2021年9月11日,原告催要款项,蒋某询问未付款金额,原告告知合计201,530元,并发送图片,表示被告未付款195,348元,江海公司未付6,182元。9月17日,蒋某表示“明天应该会给你付款,前面的清掉。”2021年10月,被告财务在微信群里询问未结算金额。原告发送自行记账图片一份,其上记载被告未付款共两笔,合计195,348元。后原告在与蒋某的沟通中多次催款并发送欠款金额图片、发票等,蒋某表示会询问财务,后称年前会付款,此后又多次承诺付款期限。2022年10月26日,蒋某称:“江海的没错,1295.50下午会付掉的,浙江的在查。”10月31日,蒋某回复原告:“江海的应该已经付了,你查一下,浙江的在排款,近期会付掉的。”11月21日,蒋某针对原告的催款再次表示:“我在广西出差,我回去后安排浙江的(付款)。”2023年1月7日,原告发送发票图片,再次催款。蒋某表示:“浙江涛尔的,让年前付掉”。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6日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95,34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就标的物买卖达成合意,蒋某作为原、被告业务负责人,在原告催款时多次承诺付款。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自2024年2月9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195,34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13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蔡承颖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 ||
| 书记员 | 钱慧怡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