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9月3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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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949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3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独立理片机一套,价款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价款10万元定金,合同价款35万元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延期付款,原告交付期顺延。双方还签订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调试设备,设备于2019年6月26日调试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10万元,然被告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的35万元,现已逾期约6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合同总额的3%,故本案原告按照合同总额的3%(即13,500元)主张违约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9年6月6日收到设备,但一直未验收合格,提出异议最早有证据的是2022年,主要问题为设备不能识别方向,对玻璃的规格尺寸识别不准确、运行速度慢,出片量达不到生产要求、设备信息传递滞后,导致生产无法同步进行。被告从未使用过涉案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维修服务单》,被告确认签字确实为其工作人员所签,但认为签字时内容为空白,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签字时内容为空白”,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已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应独立理片机,价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10万元定金,35万元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时间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果甲方发现乙方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在收到设备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有设备运行方能发现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毕或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逾期视为设备合格;如果甲、乙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则将引起争议的产品提交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该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为标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解决;如甲乙双方关于付款及交货限违约延期,责任方将按合同金额1‰每天承担违约金,最多不超过3%。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出具了《设备安装单》,载明软件调试需要修改更新,尚未完成。2019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现场维修,出具了《维修服务单》,载明软件调试、硬件调试、设备操作已培训已经完成,并进行生产,被告工作人员在客户确认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4月-5月、2023年10月前往被告处。被告称是去调试设备,原告则称是进行售后维修及培训。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7日曾就涉案设备进行电话沟通,期间被告表示要将设备调试好。

审理中,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被告称2021年原告技术人员来现场可以证明被告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2022年以前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完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根据2019年6月26日《维修服务单》,已载明涉案设备已投入生产使用,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已调试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即便认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过短,被告也应当在收到设备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便如其所述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4-5月前往现场,距离被告收到货物已将近2年,2年内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据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合同价款3%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350,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金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财产保全费2,338元,合计诉讼费5,71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