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5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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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7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隆某于2024年5月14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同年5月14日证据交换。2024年5月,本院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某偿付货款人民币290,42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隆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90,4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隆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左右,某某公司1为隆某承建的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二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供货,就供货事宜,双方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月6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90,420元。某某公司1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向隆某开具了发票,隆某未付货款290,420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要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故某某公司1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隆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1提供证据材料里面全部的合同均真实有效,某某公司1出具供应商承诺书,承诺向第三人吴某主张付款,故某某公司1无权向隆某主张付款。第三人吴某挂靠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并以个人名义与隆某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转包了南京NO.溧水2019G15玖熙府精装修项目的全部施工及材料采购,故某某公司1应当向吴某主张付款。根据隆某与吴某的约定,隆某只是为吴某代签采购合同代付货款。某某公司1实际供货情况隆某并不清楚。正常情况下,隆某依据吴某的申请向其指定的材料商付款,但是因为案涉项目进度款均被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无法再支付材料款。而合同约定的收料人是吴某的雇员,其签收材料不代表隆某签收材料,因此某某公司1无权凭借送货单向隆某主张付款。隆某与吴某就案涉项目的总包干价为32,000,000元,目前工程已完工,但吴某和某某公司3都未与隆某办理结算,目前隆某实际支付给吴某和某某公司3的价款为35,680,004.33元,已超付,故即便吴某申请付款,隆某也不同意支付给某某公司1。在吴某与隆某对账结算之后,如有多余款项,吴某愿意支付给某某公司1,隆某可以配合。退一步讲,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根据本工程建设方向甲方支付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在建设方与甲方最终结算后的三个月内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两年后付清。工程竣工日期大概为2022年12月,即5%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隆某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为隆某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对于起算点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律师费和保险费由法院裁定。某某公司1违反供应商承诺书起诉隆某,给隆某带来巨大影响,故隆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隆某拖欠货款,某某公司1有权起诉主张权利。供应商承诺书未经第三人吴某签字,隆某实际也没有将其权利义务转让吴某,权益未完全转让,故尚未生效。且剥夺某某公司1起诉主张权利的条款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吴某书面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左右,经本人介绍,案外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向隆某项目工地供货。某某公司4在与隆某合作时大多先供货,再开票、签合同,最后付款。某某公司4在未与隆某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先行按项目的需求送货,之后通过本人与隆某工程部的夏颖联络补到了合同,在合同中也将送货时的收货人予以确认。某某公司4也先行向隆某开具了发票,此前其他的合同隆某曾按合同金额向某某公司4付款。在合同签订时,未给供应商看过本人与隆某的协议。供应商承诺书与主合同同步签署,因为隆某要求不签承诺书不付款,签署承诺书并不影响隆某对外付款,货款仍由隆某对外支付,相应发票隆某也自行予以抵扣。某某公司1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溧水项目缺材料时,本人又介绍他们去做。当时明确告诉他们,这些货隆某特别要求开辅材用的普票,不能开专票,所以案涉的这些货是某某公司1供货,签合同、开的普通发票。某某公司1主张的供货事实本人均认可,当时均由项目人员签收。该笔款项应由隆某支付,隆某当时向溧水政府承诺过溧水项目其自行解决,隆某和本人签订的协议上也承诺溧水项目自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合同及附件签署情况

202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二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供应材料事宜协商一致,于上海市松江区签署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腻子粉、涂料等,总价220,612元。合同总价及单价均为闭口包干价,已考虑数量误差、价格上涨、损耗等风险因素,除签证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外,不因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任何调价文件而有所调整。合同不包安装。隆某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方增加或减少采购量/工程量:需要增加的,双方应订立《补充协议》。需要减少且隆某未收货的,隆某单方通知即可,已收货的,参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处理。本合同签订后,隆某根据本工程建设方向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在建设方与隆某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二年后结清(不计利息)。隆某每次付款前,某某公司1需提供真实有效的1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并提供所交货物的清单,否则隆某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税率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因隆某办公地点与送货现场并非同一地点,故与本合同结算或其他涉及到合同金额的事宜,必须经隆某盖公章认可,经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章确认的无效。结算时预留当批订单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完毕后起算。如产品说明或其他资料中对质保期有更长时间的承诺,则以其说明或承诺为准......质保期结束后,若某某公司1按约完成质保工作,隆某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某某公司1及时将材料送达项目内隆某指定地点,提供相应产品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其它被告要求提供的资料,并经隆某授权签收人(姓名:吴荣庆联系方式:189××××××)签收后视为货物送达。签收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之一,未经指定签收人签收的订单,隆某有权不予认可,签收人的权限仅为验收、收货以及货物减少,签收人无权进行货物增加结算等,加重隆某经济负担的操作。如隆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则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欠款额度和付款宽限期;如隆某在付款宽限期内仍不能向某某公司1支付货款而双方又不能协商达成新的付款宽限期,则某某公司1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各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相互之间不冲突,同时存在多种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所称损失包含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同落款加盖原、被告公章。

同日,某某公司1出具《供应商承诺书》,写明“某某公司2:我司于2022年11月30日与贵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供应腻子粉、内墙涂料、内墙底漆、AB干挂胶、结构胶、白乳胶、阳角条、纸带材料,贵司向我司支付采购款。现我司确认:1.我司同意贵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该合同及后续相关的补充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吴某,即该合同的付款责任人为吴某个人,贵司不负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2.我司确认贵司与上述《采购合同》的送货、收货等实际履行相关的事宜并无直接关系;3.上述《采购合同》相关的收货及结算或其他涉及款项、数量方面的事宜,即使有贵司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章确认的,亦不能视为贵司对此进行确认;4.如我司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任何纠纷、诉讼的,我司只向吴某个人讨要货款,与贵司无关,我司承诺不会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催款函件、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贵司讨要货款,对贵司商誉或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本人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承诺书落款由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23年1月6日,某某公司1作为乙方,隆某作为甲方签署《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二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供应材料事宜协商一致,于上海市松江区签署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腻子粉、涂料等,总价69,808元。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一致。同日,某某公司1再次出具供应商承诺书。

以上两份合同及附件均由隆某准备文本后交付第三人吴某,由吴某交由某某公司1完成签章后交还隆某,原、被告各自留存合同。

二、某某公司1送货及开票情况

2022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某某公司1向溧水项目送货七批,均为腻子粉、内墙漆等,总金额为290,420元。所有单据,均由吴荣庆签名。

2022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1向隆某开具总金额为220,6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均为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二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2023年1月5日,某某公司1向隆某开具总金额为69,80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均为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二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隆某述称,全部发票未入账。

三、某某公司1的诉讼支出

2024年1月,为本案诉讼,某某公司1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署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15,000元(一审、二审及执行)。同年3月,案外人某某公司4支付律师费10,000元,某某公司4为某某公司1关联方,2024年3月在本院起诉隆某买卖合同纠纷【(2024)沪0117民初7095号】,并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故一并支付律师费。某某公司1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某某公司5购买有责任险,应付保险费500元。

四、隆某与吴某的签约情况

2021年12月10日,隆某作为甲方,案外人某某公司3作为乙方(约定联系人为第三人吴某)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二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计划工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劳务包干价为16,989,323.05元。付款方式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当期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甲方与建设方同比例、同方式、同进度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开具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合同落款处代表某某公司3签章的为吴某。附件含某某公司3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

2021年12月10日,隆某(甲方、发包人)与吴某(乙方、承包人)签署《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甲方将其自建设方(包括总包)处承包的装修项目工程部分材料向乙方采购一事达成协议,送货时间按甲方施工计划和现场进度要求供货,以甲方通知的到货时间为准。合同总价含税13,010,676.95元(包干价)。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当期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甲方与建设方同比例、同方式、同进度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开具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建设方不能及时付款的,乙方有义务以自有资金垫付购买材料所需要流动资金。施工过程中,乙方需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并由甲方支付货款的,则该货款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当每月书面汇已收到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否则以甲方支付至材料商的金额为准。乙方通知供应商实际供应的量应当与项目施工进度及成本预算保持一致,不得超量供应。如果甲方实际支付的材料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或者已经超过本项目按实际进度测算所需要材料量的,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之间的材料款结算必须以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司之后才有效(原文如此),其他任何公司管理人员或者项目管理人员都无权代表甲方进行结算,项目章不得用于材料款结算。结算时预留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起算,等等。

五、工程结算情况

2023年8月7日,因溧水项目施工中存在欠薪等问题,某某政府1部门组织隆某、项目方某某公司6进行会商,相关会议纪要显示被告隆某要求结算总价为4,150万元,某某公司6认为结算价仅能给4,100万元,政府单位协议以4,125万元进行最终结算。最终各方协议:1.某某公司6与隆某关于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二标段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JDJ.1Q-04GC-202108-020)最终结算价为:4,125万元;2.以4,125万元结算后,后续5年内的质保维修工作由开发商某某公司6承担,隆某放弃4,125万元以外的维修保证金;3.某某公司6需在会后及时推进结算流程,争取在10日内完成剩余结算款4,775,269.15元的支付;4.剩余结算款支付完成后,关于南京NO.溧水2019G15地块玖照府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内所有事项包含但不限于农民工讨薪、材料商清欠、劳务纠纷等相关问题,均有“隆古”公司承担;后续若再发生玖照府项目的讨薪事件材料商清欠、劳务纠纷等相关问题,均与某某公司6无关......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1提供合同、发票、送货单、律师合同及转账凭证、情况说明、重点信访事项会商会记录,隆某提供的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供如下争议证据,对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某某公司1从第三人吴某处获取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9日的协议书1份及鉴定报告一组,协议书写明甲方为隆某、乙方为吴某及某某公司3,协议共3条,其中第1条约定南京溧水项目的吴某亏损500多万,后期隆某在某某政府2会议中明确表示是自己管理不善原因导致亏损,后期人工费及材料费由隆古自行支付,与吴某无关。另有隆古账户发放的项目借款和私人借款全部算在工程进度款内(含姚杰借款)......综上:以上协议是双方和解处理南京三个项目最终结果,后期有任何讨薪问题均与上海隆古无关,以上未付金额隆某2024年1月付给吴某。协议书甲方处加盖隆某印章。某某公司1及吴某以此证明隆某应付本案货款。在(2024)沪0117民初282号隆某起诉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经隆某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隆某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协议书印章印文和该案中隆某提供多个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和该案中隆某提供的标注为“某某公司2”备用章盖印的样本印文及样本《抵房协议书》盖章的“某某公司2”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隆某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中的公章系吴某或者吴某串通隆某关联方偷盖,隆某已经报案,并且会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吴某述称2024年1月9日的协议书是其本人草拟并且交给隆某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由其本人在隆某交付给第三人,拿到时公章已经加盖完毕,隆某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后,其微信将协议照片拍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没有提出异议,隆某应就此向某某公司1付款。

本院认证,证据系另案中本院委托鉴定材料及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于两份《采购合同》及供应商承诺书签署事实并不持异议,故案涉采购合同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隆某是否可以因某某公司1出具供应商承诺书而免除付款责任并可以主张违约金;第二,某某公司1有权主张的价款数额。本院结合双方本、反诉主张逐一论证。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案涉项目存在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合同签署同时开票,隆某收到发票再付款的情况。故本案所涉合同及相关附件本质更接近于结算材料而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预设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即为真实买受人,其应当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其次,原、被告虽为平等交易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已经完成供货、需要进行价款结算的情况下,某某公司1作为供货义务人,其为取得结算材料,出于隆某要求出具的供应商承诺书,并不完全等同于某某公司1真实完整之意思。再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供应商承诺书的文义表达来看,某某公司1以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吴某为前提承诺不再向隆某主张合同项下付款,但鉴于转让方隆某、受让方第三人吴某均未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作出确认,故某某公司1的承诺前提尚未成立,相应承诺不当然发生约束力。从第三人吴某另案陈述及书面意见,被告隆某的举证情况,亦可以说明,隆某实际也未将本案所涉项目业主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给吴某或者某某公司3,否则隆某无权在不考虑吴某意见的情况下与项目方进行折价结算。最后,供应商承诺书要求某某公司1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隆某主张付款,这限制了某某公司1作为民事主体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违背法律规定,本院难以认同。同时,因隆某未举证其实际全额向吴某或者吴某指定的第三方全额支付转包项目款30,000,000元,即隆某实际也未完整履行其对吴某承诺的全部代收代付义务。而本案第三人吴某于诉讼中确认某某公司1向案涉项目提供产品并确认系其本人要求沁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已经收到发票。故即便隆某所谓合同代收代付义务人的观点成立,其也应当向某某公司1支付货款,再就其实际付款金额与第三人吴某进行结算。综上,隆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无权主张某某公司1违约起诉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两份合同合计金额290,420元,某某公司1就案涉项目共计送货7批,送货单金额及开票金额与合同完全一致,隆某未向某某公司1支付货款,故隆某欠款290,420元。隆某辩称,合同约定“被告根据本工程建设方向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在建设方与被告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二年后结清(不计利息)”。该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故应作为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有效合意。现被告已经向业主方交付整体精装修项目,隆某与案外人2023年8月7日在南京某某政府2部门组织下结算完毕,案外人承诺10日内付清尾款,故隆某应付款至项目的95%。某某公司1有权主张价款为275,899元,剩余5%质保金需要在质保期届满后才具备履行条件。隆某关于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隆某逾期付款,某某公司1主张利息损失,隆某对于某某公司1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整计算基数。系争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律师费,故某某公司1有权要求隆某承担律师费损失,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且金额并未显著过高,故本院对某某公司1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负担未有合同依据,且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某某公司1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某拒不支付全部货款及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隆某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应当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采纳。隆某关于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货款275,89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75,89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诉讼费5,3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268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负担5,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