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2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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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6606号
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2,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4年5月追加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日,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2及第三人某某公司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被告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左某(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05,264.1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7,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凯德新江湾城商办项目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该合同履行合同中原告预付货款11,700,000元。然而,被告实际交付的钢材价值为5,295,445元,被告尚剩余6,404,555元未返还。2022年2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还款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对于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履行方式及违约金的承担予以约定。经核算,被告应返还的金额的计算方式是:协议约定的返还金额5,725,976.95元+协议约定的被告补偿款3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的业务费500,000元-收取的南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款2,620,712.76元,即返还金额为2,905,264.19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未及时返还前述款项为由,涉讼。
被告某某公司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文义虽然是采购合同,但实质并非材料的采购,而是凯德项目与南桥项目的工程总结算,因为被告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主张违约金,然而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原告无权以该和解协议主张协议明确的款项;3、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可撤销,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某某公司1述称:1、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3所签署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南桥工程项目实际由第三人施工,工程款结算由第三人负责。其中,钢结构专业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3施工;2、原、被告和解协议约定的抵扣款项已由第三人核算,经核算确认相应的抵扣款项是2,620,712.76元,该款项已由被告的负责人薛某确认,且双方就该款项也已开票完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原告某某公司2作为需方,被告某某公司3作为供方签署《凯德新江湾城商办项目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3向某某公司2供应各类钢构件、螺栓等材料,合计价格暂定价35,623,568元(含税)。合同第十条就资金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预付款;货物送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审核实际交付材料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支付……合同落款部分,盖具双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
合同签署以后,原告某某公司2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某某公司3的某某银行账户打款7,000,000元、4,2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11,700,000元。
2022年1月,原告某某公司2以被告某某公司3在合同不履行之后未及时返还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案件的案号为(2022)沪0117民初1105号。2022年2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3签署协议书。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22)沪0117民初1105案件的起诉。当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2022年2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某公司2)向乙方(某某公司3)共计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1,700,000元,乙方实际向甲方交付价值5,974,023.05元合同内材料。之后,乙方不再供货。甲方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江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沪0117民初1105号。就上述事宜及案件,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明确:1、因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支付金额及期限是,(1)扣除乙方已经交付材料对应价值,乙方应当返还甲方预付款人民币5,725,976.95(大写:伍佰柒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陆元玖角伍分)。(2)乙方补偿甲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3)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南桥新城文体MALL项目钢结构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190,223.96元(大写:叁佰壹拾玖万零贰佰贰拾叁元玖角陆分),该部分工程款抵销本协议中乙方应偿还原告的同等金额的款项(乙方另行向甲方出具《部分债务抵销确认书》)。(4)甲方应支付乙方已经承担的业务费500,000元。综合上述第1至第4项,部分款项抵销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剩余款项为人民币2,335,752.99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伍仟柒佰伍拾贰元玖角玖分)。支付方式如下: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名下三个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乙方被甲方申请保全的账户解封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乙方已经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有)应予退还,发票退还之日起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1,335,752.99元(大写:佰叁拾叁万伍仟柒佰伍拾贰元玖角玖分)。3、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视为全部应偿还款项到期,甲方有权就全部剩余未偿还款项一并提起诉讼。乙方应当立即偿还甲方全部未支付款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以及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确认上述违约金在甲方的损失范围之内,乙方不再在任何程序(包括诉讼程序)中提出降低该违约的任何主张和抗辩。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3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1的实际结算付款金额是2,620,712.76元,上述款项对应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也已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2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第三人某某公司1提供的发票、付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凯德新江湾商办项目的钢结构施工问题,于2021年10月签署书面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约定支付被告预付款11,700,000元。由于工程因故停工,因此双方因预付款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22年初向法院起诉。在上述背景情况下,双方于2022年2月18日签署书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显然难以成立。以此为前提,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2022年2月签署的协议书内容,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的已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在该份协议的第一条中,实际已经明确双方于2021年10月的合同解除,解除之后结核算应当支付的材料款是5,725,976.95元。同时第二条明确被告自愿补偿金额为300,000元,第四条明确原告自愿承担业务费500,000元。对此内容,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抵销金额。在本院追加第三人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于实际发生的支付金额为2,620,716.76元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金额为5,725,976.95元+300,000元(被告的补偿款)-5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的业务费)-2,620,712.76元(南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即返还金额为2,905,264.19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履行该协议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现由于被告确实未按约返还款项,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双方在协议中曾另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300,000元补偿金等因素,本院将前述违约金调整为300,000元,另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则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2,905,264.19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2元,减半收取17,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771元,由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负担1,931元(已付),由被告某某公司3负担2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丁伟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 ||
| 书记员 | 蒋丽萍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