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9日于上海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6332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3。

原告某某公司1诉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2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9,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39,45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玉米,最终货款以双方结算为准。2023年度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供货,货物合计价值1,789,45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850,000元货款。202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939,452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玉米。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货值1,789,452元玉米,被告仅支付了850,000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45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财务确认函、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财务确认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货值1,789,452元玉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仅支付850,000元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939,45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9,45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1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8,59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