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2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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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608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4月17日、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章某及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销售货款296,84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296,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296,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按原告给予的价格代为销售原告存放在被告仓库内的防疫物资。因当时上海疫情防控措施,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沟通中对货物数量、价格等均有明确约定。2023年1月1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就前述物资的销售予以结算,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催讨无着,以致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而系无偿保管。本案发生于2022年4月即疫情封控期间,因原告负责人多次请求被告负责人赵某帮忙存放货物,被告同意了上述请求,故被告应原告请求帮助其储存货物的善意行为,系特殊背景下的“临危帮忙”之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反映,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暂时存放的意思自愿、明确,非债务行为,因此可以认为双方之间系保管关系,又因保管期间被告未收取费用,故双方形成的应为无偿保管关系。另外,本案中原告的两次出货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处置了货物。第二、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案涉货物的定性都应为“损失”,而非被告售卖了原告的货物。案涉货物的去向不明存在多种可能性,在原告的货物入库前,其货物就发生了大量破损,管理过程中又出现了多次搬仓,且仓库方仅有一人管理多家货物,在正常时期发生货物丢失的时间比比皆是,更何况疫情封控期间,因此,货物破损未入库及入库后丢失的可能性远大于被告将案涉货物出卖的可能性。既然已无法查清货物去向,则无论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案涉货物定为保管过程中“案涉货物灭失”较为合理。第三、损失的数量应当以库存系统记载为准,金额应以实际损失(成本价)而非可得利益损失(销售价)作为计算依据,在原告不能举证成本价的基础上,应以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成本价为依据。原告对货物数量应负有举证责任,其系案涉货物的采购方及交给仓库之前的保管方,其更便于举证货物数量。现在原告仅有一纸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不可更改的库存系统记录作为依据。被告虽然长时间未对原告记载数量提出异议,但已通过证据和证人合理说明了在当时的背景下无法核实原告数量的真实性,只能选择暂时相信原告的数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库存记录澄清了数量,比“默认”更有证明力。价格则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且不应参考2022年4-5月疫情最高峰期间的销售价。原告当时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基于商业及情谊考虑,并没有直接拒绝,而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数量,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金额共担损失,以期尽快息事宁人,但是原告却单方以其提供的数量及封控期间的最高价计算,违背诚信。现依据被告的采购成本,被告认为,原告损失的货物市场价值不高于86,670元。第四、作为无偿保管人,被告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过财务人员徐竞发给原告的货物库存中虽然记载了仓储费,但这并非是对保管费的约定,且原告也未予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当时的背景,被告对货物的管控能力及义务不明显高于原告,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原告均表示了拒绝。第五、经法庭征求双方同意,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经被告计算,为原告保管货物期间至少发生了43,560.26元的保管成本,请求折抵。但这些计算仅是被告应法庭建议和依据庭审的走向为了避免遭受更多的损失采取的措施,并非否定无偿保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微信聊天记录
(一)王某2与赵某
2022年4月8日下午17时34分许,原告人员王某2向被告负责人赵某发送微信图片,其中显示海鸢库存,列明了商品、单价、箱规、数量、数量(箱),分别为:N95口罩,4.5,1个/袋,1,000个/箱,60,000,60;外科口罩,0.45,10个/袋,2,000个/箱,50,000,25;蓝色隔离衣,10,1套/袋,150件/箱,1,500,7;蓝色隔离帽子,0.5,20个/袋,3,000个/箱,3,000,1;防护服,55,1套/袋,60套/箱,6,000,100;面罩,8,10个/袋,200个/箱,1,000,5;护目镜10,1个/盒,1,00盒/箱,600,6;丁腈手套,0.5,100只/盒,1,000只/箱,20,000,20;84消毒液,3,500g/瓶,30瓶/箱,300,10;上述合计234箱。王某2询问是否可以帮忙找仓库,一共234箱子,赵某回复可以。4月10日,王某2询问“这批货有仓库放吗?......234箱”,赵某回复“可以找”;王某2询问仓库地址,赵某回复嘉定兴荣路,王某2问“那里有人发货的吧,费用咋算的”,赵某回复“有发货的,先帮你安顿落实,费用后边跟你算吧,能优惠会优惠,我也是那儿,他们先帮我们”。4月12日,赵某发送焦某的微信名片,称“仓库焦某,车江威”。2022年5月13日,王某2询问“我的货有帮我出吗?”,赵某回复“还有哪些货”,王某2称“不知道还有哪些,问静静几次了也没回复我”,赵某称“嘉定仓库那儿不能放了,今天要赶快弄车子拿走”。5月14日,王某2称“赵总,我这里暂时还出不去,芯予说嘉定仓库的物资要搬,我仓库没人上班,就先跟你们的货一起搬吧,费用回头让他们算一下,劳烦了(玫瑰表情),静静整理的数据里,荣舜也帮我销了大部分非常感谢,回款也要麻烦公司核算一下,回头一起结算呗,另外,剩下的物资,如果赵总有渠道,也帮我处理一下,低于结算价烦让公司告知一声,感谢(玫瑰表情)”,同时还发送了一张图片,显示货物总数量142,400、原数量(箱)234、剩余数量59,400、Vicky出库4,490、荣舜出库78,510,单价与2022年4月8日下午17时34分许王某2发送在微信群里的图片里一致;赵某回复“哈哈,这么多玫瑰,谢谢王总送花”,王某2称上述图片是后面静静重新给的数据,赵某称“还这么多箱,200多箱”,王某2称“200多箱是原来的,剩余数量才是现在库存”,赵某回复“57600?变多了”,王某2称“单件”,赵某问“剩余多少箱”,王某2称“大概160箱,我的货分别还有这么多”,赵某回复“想办法快速出”。2022年6月14日,王某2称“我那些货还在你仓库,最近还有订单吗,想办法处理掉了”,赵某回复“是头大,周末见面哦”。
2023年1月3日,王某2发送库存图片并称“之前帮我销售的防疫物资......公司到现在还未帮我处理......芯予我也问过几次了,一直未予处理......”,显示荣舜借出君利N95口罩29,000个、南昌市东海蓝色隔离衣1,350件、健威蓝色隔离帽子2,200个、台州舒倍面罩1,000件、英科丁腈手套17,000件、湖北天天防护服(无脚套)2,459件,4月单价分别为4.5元、10元、0.50元、8元、0.50元、55元;实际库存数量-嘉定仓中君利N95口罩31000个、山东英科护目镜(广东汕头)600、湖北天天防护服(无脚套)3,301件。赵某回复“好的,我来问一下”。
2023年11月10日,王某2向赵某发送了库存及微信聊天截图,称“赵总,公司这边按我的进货价与荣舜结算的,荣舜帮我代销的数据是焦某统计的,已核对过,财务在今年2月22日已开发票296,845元货款、合同、明细、出库单、发票已寄给焦某,望赵总处理一下”。11月17日,王某2询问赵某这周是否让公司对账,按照其销售价远超过给被告的结算价,请求被告公司按照发票付款,赵某回复“我是巨亏,那个时候我为了帮你,仓储、物流、人、成本都是巨大,你这开过来的发票没意义,都是强人所难”,王某2称“感谢赵总支持帮助我销售,亏或赚我也不清楚你们的销售情况,我也是按我进货价跟您结算了......仓储费用我可以分摊,但这是另一笔账,货款得按实际票额结算”,赵某回复“不可能按照你说的发票给你算的,再说你的进货价跟我这里没有关系,那只能是你的一个参考,帮你导致我亏损,我也等一下财务他们的核对消息......而且货拉到仓库之后,你的很多货都是破损.....还得远程协调去弄”,王某2表示感谢赵某的帮助、但其实破损都扔了,赵某仍表示等财务核算完。11月29日,王某2询问核算进度,赵某称“财务生病住院,我再找人协调一下,争取下个月初财务核算版本出来”。
(二)微信群
2022年4月8日下午18时许,赵某组建名为“01海鸢对接群-荣舜”,并将王某2于同日下午17时34分许私聊其的海鸢库存图片发送至群里,称“这些货快到上海了,可能明后天能到上海,到时候我们找个车去接一下货,接下货呢,到时候我们跟王总跟刘老师,我们一起看看,跟王总一起卖这个货,王总把货定个价格,我们开始来出货,可以提前出好吗?”王某2回复“谢谢赵总”。当晚,王某2将其定价的图片发送至群里并询问“赵总这是我的定价,给点建议看是否需要修改”,其中显示商品名称、结算拆分价(单品报价、均为元)为医用丁腈检查手套0.55、医用一次性防护服68、医用隔离眼罩18、医用隔离面罩6.8、蓝色医用隔离服12、一次性使用医用帽子0.5、医用防护N95口罩6.5、医用外科口罩0.55、84消毒液8,备货周期均为如果单品8个成一单,起送金额3万左右、口罩要随机发。赵某回复“嗯,都挺合理”。4月10日下午13时30分许,王某2在群内发送物流记录,称“赵总,这批物资最晚明天可以到,您看是否能安排车提货,可以运到淀山湖服务区”,赵某回复“可以”并要求安排车子;17时45分许,王某2在群内发送货物视频并表示“货到了,明天运上海吧”,赵某回复“仓库找好了,准备入库”。4月11日,王某2表示“3车货今晚到齐,明天合一车发往上海”。4月12日下午,王某2在群内发送一张图片,显示货物有100箱,并称明天早上还有134箱货送到服务区,当晚,王某2又询问“货卸完了,问下师傅是100箱吧”,群内的江威发送货物图片并称货物破损严重,王某2询问“有5箱84没损坏吧,共10箱”,江威回复“破坏了,我们司机说漏”。4月13日上午,赵某在群内发送货物的图片,其中84消毒液散落在车上,王某2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焦某“让师傅看看还有几箱是完整的,84消毒液共10箱”。当日下午,王某2称“还有一车,已经在装货了...装好出发了”。4月13日晚19时许,王某2在群内发送图片,显示发货人为王某2,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50号卫生所,84消毒液(顺康)1箱、30个、单价12元,医用帽子(健威)40包、800个、单价0.5元,丁腈手套(英科)、3箱、3,000个、单价0.55元,防护服(天天)4箱、240个、单价55元,酒精5箱、100个、单价20元,要求江威明天帮忙送一下。4月15日,王某2询问江威“今天可以发货吗”,江威称“可以的啊”,王某2又发送了名为出库单上海海鸢的excel统计表格的截图,其中除了没有酒精外,其余的发货名称及数量与上图一致。江威询问“单子录过吗?有没有出库”,王某2回复“酒精不用,其它的静静说录了”。4月16日,王某2询问焦某“昨天帮我送货了吗?邯郸路”,焦某回复“昨天同步了一下仓库,因为人员调动衔接问题,未安排,今天已安排仓库配货,车辆信息,请江威老师同步”。
2022年5月6日,王某2在询问“静静仓库有没有灭菌的蓝色隔离衣,手术室可以用的”,焦某回复“有的,东海锦帆,您的产品”,王某2称“我的是非灭菌”,焦某回复“灭菌的就防护服,木有隔离衣”。王某2要求“静静帮我出库一箱隔离衣到某某医院”。同日中午,王某2在群内发送上述产品的出库单图片。
2022年5月14日上午9时56分许,王某2在群内发送图片,其中显示货物总数量142,400、原数量(箱)234、剩余数量59400、Vicky出库4490、荣舜出库78510,单价与2022年4月8日下午17时34分许王某2发送的图片里一致,并询问赵某跟焦某“嘉定仓库里的货,其中N95口罩和医用外科口罩品牌及数量待静静再核实一下,其他数据您看看是否正确”,赵某回复“赶快清仓了,找客户出掉”。
2022年7月5日,王某2询问“静静库存统计出来了吗”,焦某回复“下午我跟仓库再对一下,他之前给了我一版数据,不正确”。2022年7月11日,焦某在群内发送了嘉定仓库的库存数据图片,显示品名、入库数量、入库数量(箱数)、出库数量、库存数量、实际库存数量-嘉定仓,分别为:1.君利N95口罩(锦派)、60,000、60、空白、60,000、31,000,2.南昌市东海蓝色隔离衣、1,500、7、150、1,350、空白,3.健威蓝色隔离帽子、3,000、1箱(250包)、800、2,200、空白,4.台州舒倍面罩、1,000、5、空白、1,000、空白,5.山东英科护目镜(广东汕头)、600、6、空白、600、600,6.英科丁腈手套-2、20,000、20、3,000、17,000、空白,6.顺康84消毒液、300、10、300、0、空白,7.湖北长江医药外科口罩、50,000、25、空白、50,000、50,000,8.湖北天天防护服(无脚套)、6,000、100、240、5,760、3,301,上述入库数量总数为142,400、出库数量总数为4,490、库存数量总数为137,910、实际库存数量-嘉定仓为84,901。焦某还告知了嘉定仓库地址,并称“截图中的出库是您下单给我的数据统计”。2022年7月12日,焦某在群内发送仓库里所有库存(包含原告),其中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不带脚套185-耀卫康9件、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灭菌型连身式无脚套)不连脚-天天户外185为3,301件、医用外科口罩-长江源2000为50,000个、医用隔离眼罩(护目镜)-天津顺博21,700个、kzsy9502医用防护口罩头戴式N95为319个、医用防护口罩-锦派31,000个、医用防护口罩N95-宇安控股1,800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口罩-丽源68,000个、眼罩广东汕头600个、口罩田匠智造1,450个、口罩安士福4,200个、口罩安徽鸿庆600个、口罩KN95-丽源-800个/箱17,000个、口罩KN95-丽源-600个/箱25,300个,合计库存为225,279。焦某称“440箱左右,大概率一车装不下,一辆4米2”,王某2回复“我先看下货...可以全拖走,得叫两台车,一辆7.6装你们货+一辆5.2装我的货”。下午王某2又称“你们货比较多,两个7.6米才能装完”,并发送了货物图片,并告知赵某“你们的货拉到我嘉定仓库了”。2022年7月13日上午8时10分许,王某2称“我把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全拉倒嘉定仓库我公司的仓库了,昨天已全部安排妥当”。月底,被告公司将其放置在原告仓库的货物提走。
2023年1月13日,王某2在群内发送库存图片,并称“5月6月份帮我销售的抗疫物资也一直没走流程”,群内未有人回复。次日,王某2在群内发送原告与被告的贸易销售合同、被告备货明细、原告资质的相关材料,并称“赵总,这些是之前跟焦某核对过的明细数量,麻烦尽快处理一下”,焦某回复“好的,临近春节,工作上有需要收尾,回复您较慢,见谅哈”。
2023年2月24日,王某2要求被告发送收件地址信息,称要将被告之前销售的防疫物资产品相关资料、资质、合同、出库单及发票一并邮寄被告,被告告知了其位于闵行的地址。2023年3月2日,被告人员称已收到上述资料,并给了财务,但需要核对确认价格、数量等”,王某2称“数量是静静给的已确认过,价格已是当时给赵总的进货最低价,低于这单价发票都开不了,望理解尽快处理”。2023年3月9日,王某2称“荣舜欠我发票,我给你们卖的货都是先打款再发货的,麻烦你们也尽快处理一下我的货款,快一年了”,被告人员回复“好的,价格我们需要确认,这个票我们暂时不能接受......”。
(三)王某2与焦某
2022年4月12日,王某2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焦某,当日会到货100箱,还询问仓库那边是否有人发货,焦某回复“您这边需要发货的话,安排一个人给我对接,他提交出库单给我,我这边安排”。4月13日,焦某发送到货图片,其中84消毒液已散落,其称产品被污染了,没法挑选,故整箱拒收,还称“一会有多少入库了,我给您一个清单”;当日王某2告知还有货物今天到货,焦某通知其提供完整的资料才能完成产品入库,后续王某2又发送一张图片,显示各类防疫物资共134箱,各类物资单价分别为君利N95口罩6.80元、外科口罩0.80元、蓝色医用衣12元、蓝色隔离帽子0.60元、防护服(无脚套)68元、面罩12元、护目镜18元、丁腈手套0.60元、84消毒液12元,称剩下的85箱今天也到上海了,货物已到齐,焦某表示收到;王某2向焦某发送发货单,要求焦某将上述发货单录单,并向杨浦区卫生所寄送物资。4月14日,焦某向王某2发送了出库单模板,王某2询问“这234箱是以某某公司4还是以厂家入库”,焦某回复“海鸳”,王某2又问“234箱货除了10件84消毒液,其它的都入库了吗”。4月18日,焦某引用王某2于4月13日发送的134箱的图片,询问“这个价格是给我们的结算价吗”,王某2回复“不是,这是对外销售价”,焦某询问“有没有结算价呀,我们在录入系统,需要填写价格”,王某2便发送其于2022年4月8日下午17时34分许向赵某发送的234箱的表格截图,其中有相应单价,焦某回复“好”,王某2又称“84消毒液没了,可以不录”,焦某回复“好的”。4月30日晚,王某2再次向焦某发送上述234箱的表格截图,并称“刚刚我给赵总打电话了,这个是我之前发给赵总的结算价格,反正因为我说亏,不要亏太多就行,他说着你这边能卖多少钱,反正以你卖出去的低一点也可以,你总要挣一点钱嘛”。5月5日,焦某回复“行,谢谢您,我这边看看哪些能帮您出一下哈”。5月6日,王某2向焦某发送出库单,要求向同合骨科医院出货,焦某将其云仓系统的出库记录截图发给王某2。5月14日,焦某向王某2发送目前库存截图,其中锦派口罩32,000个、台州舒倍隔离面罩800、医用帽子健威110、N95宇安控股1,800、英科护目镜600、东海锦帆隔离衣(180)850、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不连脚(天天户外185)1,640、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连脚(天天户外185)3,600,王某2表示有的品牌对不上,麻烦N95口罩和医用外科口罩品牌及数量再核实一下”,焦某表示“锦派就是湖北长江,N95口罩,我让仓库再找一下”,后续又表示“锦派就是河南君利,仓库说错生产厂家了......宇安不是您这边的”。
2022年6月23日,王某2询问库存,焦某回复“货物都混在一起了......”,王某2又询问最近是否还有发货,焦某回复“少了很多了”。
(四)王某2与徐竞
2023年4月23日,被告财务徐竞要求王某2发送原告公司的首营材料电子版,王某2发送后询问“徐总,麻烦那天您做的资料发我一份,另外,赵总咋说啊”,徐竞回复“我还没碰见赵总呢......”并发送了名为海鸢库存的EXCEL文件。该文件中有五个工作表,分别名为入库、出库1、出库2、库存、荣舜借出。其中入库表格中列明仓库到货计划,各类防疫物资234箱;出库1为出库单,系寄送至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50号卫生所的防疫物资;出库2亦为出库单,系寄送至同合骨科医院的防疫物资;库存表格中列明的数据与2022年7月11日焦某在群内发送的嘉定仓库的库存数据图片一致。荣舜借出表格中列明了荣舜借出君利N95口罩29,000个、南昌市东海蓝色隔离衣1,350件、健威蓝色隔离帽子2,200个、台州舒倍面罩1,000件、英科丁腈手套17,000件、湖北天天防护服(无脚套)2,459件,4月单价分别为4.5元、10元、0.50元、8元、0.50元、55元,产品金额小计130,500元、13,500元、1,100元、8,000元、8,500元、135,245元,上述合计296,845元;荣舜采购单价为1.30元、8元、0.50元、5.25元、0.35元、45元,荣舜采购金额为37,700元、10,800元、1,100元、5,250元、5,950元、110,655元,上述合计171,455元;仓储费7,627元、移仓费4,000元;总计159,828元(171455-7627-4000)。另外在仓储费的计算表格中显示入库费用计及理货费的数量为234。
2023年11月10日,王某2告知徐竞,其已经发票、合同、出库单等资料邮寄被告,请尽快处理货款。徐竞回复“赵总已经和我说了,让我尽快重新核算”。王某2称“如果按我当时托荣舜代销定的销售价结算,远不只29万多”。
二、云仓库存记录情况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原、被告的货物难以区分,但其从未帮原告卖货,只卖被告自己的货物,且第一次仓库的系统在搬离后,即无法提供系统数据。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经统计云仓库存数量,发现入库数与本案其他证据中的入库数量相差巨大,同时表示入库人是仓库方,其无法做入库,因其疫情期间被封控,只有仓库方能够根据货物数量去创建订单。经本院当场核查云仓系统,发现入库单可以由被告自行创建,供应商可以选择原告、被告及冠脉,被告亦能编辑商品主要信息。查询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订单,显示:1.2022年4月19日,以原告名义入库,其中台州舒倍面罩800件、健威医用帽子110件、英科护目镜600个、东海锦帆隔离衣1,000件、医用防护服(天天户外185)760件、医用防护服(天天户外185)1,160件,上述采购单价均为1元;2.2022年4月20日,被告以自身名义入库医用丁腈检查手套L大号4,900个,采购单价0.50元;3.2022年4月24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入库医用防护口罩头戴式(N95)40,320个、采购单价4.50元,医用防护口罩耳挂式(N95)105,600个、采购单价2.20元;4.2022年4月25日,被告以自身名义入库医用丁腈检查手套M中号50,000个,L号50,000个、采购单价为0.50元;5.2022年5月13日补录单,显示锦派口罩32,000个、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不连脚(天天户外185型号)为880件、180型号的为2,440件;6.2022年5月14日,被告创建出库单,备注为“海鸳-长江口罩9箱,2,000元/箱子”应出数量为18,000,处于待出库状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库存数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焦某到庭,针对主要问题陈述如下:第一、我是被告公司行政人员,经赵某要求,与原告的人员王某2做对接。我告知王某2,会将货物转发给仓库,仓库判断其是否如何入库标准,比如退了一些84消毒液。被告公司没有仓库,由第三方仓库帮忙保管产品,公司人员会把对应的信息给仓库,由仓库录入,我不知道我们是否有权限创建订单,但是即使有这样的权限,也没有时间录入,因当时我们都封控在家。第二、我不清楚仓库是否会出现录错的情况。关于我在微信中发送的库存,原始库存数量是在嘉定云仓入库的,王某2给我的数据,我就给了仓库,仓库给我的数量,我又给了王某2,他们没有告诉我为何数量差异如此大。我只是行政人员,临时被调过来的,所以认为这个数据的事情既然无人提出质疑,我也没有必要质疑这个数据。仓库是否盘点数据,与我无关,仓库就是按照我给的入库数量、发货数量来做,上述数据均是王某2提供给我的。第三、最后搬走时的库存数量是仓库告知的,中间数量出现了差异,王某2并未告知我。5月13日的补入库,系因仓库当时很乱,若货物出库,系统里必须有相应的入库记录。第四、当初赵某告知称先把被告自己的货都出掉,如果还有订单,就帮原告出货,但实际上被告自己的货都卖不完,所以不可能再帮原告卖货。关于王某2给我发的结算价,我没有问过赵某,因为我并不存在帮原告出货的行为。若被告自己的货物入库,结算价是按照出库单的采购价在仓库系统中录入。第五、徐竞是被告的财务,仓库以及王某2给我的数据,我都给了徐竞,老板让我去核实一下,但是因为这时已经是2023年了,我无法核实,徐竞称我都无法核实,他怎么可能核实。
原告认为,焦某的陈述存在多处不实,故请求法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焦某的陈述属实,可以证明疫情结束时,有大量的货没有卖出去,因此在认定物损时,不应以疫情期间的价格来计算货物损失。
本院分析认为,证人证言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鉴于其现在仍为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与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不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二、原告可主张的款项?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故本院认为应通过双方之间的沟通情况,结合书面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成立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合同内容。
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22年4月至7月,在4月伊始,被告的负责人赵某在微信群内转发王某2发送的货物图片(其中含单价),并要求王某2对货物定个价格,其与王某2一起卖货,后续王某2将货物定价的图片发送赵某,该图片中的定价均比前述图片中的单价高,赵某表示“嗯,都挺合理”。2022年5月14日,货物移仓时,原告的王某2向赵某表示感谢,称焦某统计的数据中,被告帮原告销售了大部分货物。2022年6月23日,王某2询问库存以及最近是否还有发货,焦某回复“货物都混在一起了......少了很多了”。本院认为,若确如被告所述的保管合同关系,赵某则无需要求原告定价并表示一起卖货,在王某2表示感谢时,也应及时提出其并未为原告出货,就焦某的聊天记录,亦与前述情况同理。况且若货物已丢失,如此重大的违约情形,被告却某未向原告披露过,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纵观本案的合同履行及后续原告的催款过程,被告从未提出过其系无偿为原告保管货物;在原告不间断的要求核对账目时,赵某一再表示要财务核算,然财务主动发送原告的表格中,却列明“荣舜借出数量”“荣舜采购单价”,这显然与无偿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从前述表格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数量并无争议,而是被告对结算单价与原告存在不同意见。
以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库存数量、对账情况等书面证据为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本院认为,在2022年4月,原告将其货物放置被告仓库中,被告既可根据原告的指示助其出货,也可自行参考原告的销售定价对外销售,就被告的出货数量,原、被告再行结算,被告可通过其销售价与结算价的差价获利,上述交易模式才更符合当事人彼时的内心真意。而这显然亦非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属于典型合同,但其约定及交易模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其他合同纠纷。
另外,被告辩称其从未帮原告出货,本院认为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间经历某种变化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从被告主动发送的库存、单价、仓储费用等数据来看,本院难以推断出双方已将意思表示转化为无偿保管合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有权主张的款项金额及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的货款由货物数量及单价组成,另外,被告还主张扣除相关成本,因此本院就这三部分逐一进行分析。
(一)货物数量
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除货物原始数据由王某2发送外,其余库存数据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焦某主动发送。焦某称入库数量系王某2发送的原始数据,其会将货物转发仓库,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本院注意到,在货物到库之初,焦某及赵某均发送货物到库现状照片,并提出84消毒液已经漏液,需整箱拒收,原告也表示84消毒液不再入库,焦某还称“一会有多少入库了,我给您一个清单”。上述情况充分说明,被告在进行入库时,并非完全按照原告发送的原始数据,而是会结合当时的货物现状进行入库。焦某又称至于后续为何与仓库数据存在差异,其表示不清楚。本院注意到,焦某在发送库存图片时,会称需要和仓库进行核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焦某多次发送库存图片给原告,其中2022年7月11日发送的库存图片中记载的入库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一致,在时隔一年后,经被告财务核对的数量,亦与上述数据一致。
涉诉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仍未对仓库数量进行核对与盘点,在第二次庭审前,其表示经与云仓库存系统核对,发现入库数量差异巨大。本院认为,上述陈述难以令人信服,原因有三:一是其在入库之初就已对入库货物的状态进行了判断,其已向原告提出异议,焦某也表示会根据入库情况提供清单;二是在长达两年的过程中,被告相关人员从未对数量提出过异议,虽然徐竞曾表示需要重新核算,但后续也并未再行提供核算数据;三是被告有权限创建及查看入库数量等,说明相关数据系由仓库、被告管理,因此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主动发送的数据才更有可能贴近库存的真实数量。
综上,就货物数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来回发送及被告财务核对的数据均与原告主张的数据一致,故本院倾向于采纳原告的意见。
(二)货物单价
原告人员王某2在发送原始数据时,写明了单价,赵某要求其定价后,王某2又给了一版高于其原始数据的销售价。在焦某询问结算价时,又将原始数据的单价发送焦某。虽然本案的证据以间接证据为准,但是结合双方沟通的过程、仓库系统操作权限及货物的雷同性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优势证据标准,即被告代销原告货物的可能性高于货物丢失的可能性。
现原告以合同订立之初发送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无明显不当,原因有二:一是王某2曾说明如低于结算价出货,被告可予以告知,然诉讼过程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低于原告价格出货,二是在疫情期间,被告自行入库的货物单价与原告主张的结算价,差距不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其他费用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仓储费用进行协商,但对具体计费方式未能达成一致。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成本,但从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在合同订立之前,原告对于仓储等费用存在预期,催款过程中亦表示愿意分摊仓储费用,因此在本案中,考虑被告成本支出,本院酌定扣减1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的货款为286,845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计算利率应为同期一年期LPR。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货物的数量、单价、相关成本等核算的数据,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实际内容差异颇大,相关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上述情况均暴露出被告的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隐患,而这最终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本院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商事及诉讼行为中,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286,84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利息损失[以286,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25元(已付),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徐振经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 ||
| 书记员 | 陈寒沁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约定。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