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9月11日于上海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5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于2024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96,016元及利息(以96,0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3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定制无醛板,与原告联系磋商。后双方对定制无醛板单价及数量达成合意,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合意达成后,分别于2023年7月11日和2023年7月27日向被告运送两批次货物,被告公司代表均于送货当天签字签收。2023年7月28日,原告统计了送达被告的货物数量,并制作了对账单,并于2023年7月31日发送给被告,交由被告确认。供货单显示被告尚欠付货款96,016元,被告收到对账单即向原告确认。然被告确认完毕对账单后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遂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供货,提供的产品的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三无产品。经第三方机构检测,相关板材的静曲强度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函要求退货。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就案涉板材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取回未使用的板材(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清单);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仓储费损失(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退货之日止,按照每日500元计算)、停工一周损失;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检测费6,450元。

原告某某公司1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交付的板材符合无醛板的质量标准,系合格产品,双方对于静曲强度未作约定。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仓储费及检测费,被告也未就仓储费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板材定制业务往来。2023年6月4日和6月10日,被告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采购单,订购各类板材。采购单约定了板材的色号、材质、规格、数量。采购单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载明:1.板材均为ENF级,并符合ENF级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8mm颗粒板基材用新东方板材,需要有原厂的喷码。9mm颗粒板用大亚的板材;2.甲方会不定期的抽检(某某中心),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将会被批量退回,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接受订单之日起7日内交货,特殊原因的经双方协商最迟可延迟2-3天交货,延期交货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的月初)。

2023年6月12日,被告询问原告生产进度。2023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生产进度。202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板材。

2023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微信向原告发送采购单(采购单内打印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订购新一批板材。采购单约定了板材的色号、材质、规格、数量。采购单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载明:1.板材均为ENF级,并符合ENF级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甲醛释放量:甲醛释放量:静曲强度≥15MPa;4.握钉力:垂直握钉力≥1100N,水平握钉力≥700N;5.表面胶合强度:表面及板材基质必须干净无异味,不得使用杨木芯);2.甲方会不定期的抽检(某某中心),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将会被批量退回,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接受订单之日起7日内交货,特殊原因的经双方协商最迟可延迟2-3天交货,延期交货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的月初);5.运输方式: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自提的货乙方需要支付部分运费(双方沟通协定)。

202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板材,三批次板材均交付完毕。当晚,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板材没有喷防伪码,并对原告逾期交货提出异议。2023年7月31日,双方在微信中发送对账单,对交货数量、价款等进行确认,总价款为96,016元。

2023年7月31日,被告单方将相关板材送至某某研究院进行检验,样品数量为5块,检测费用6,450元。2023年8月29日,该检验机构作出检测报告,显示样品静曲强度检测结果为8.4MPa,技术要求≥11.0,单项判定为不符合。其余检测项目单项判定均为符合。当日,被告与原告就次检测报告进行交涉,原告对于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提议双方共同再次送检,并称“静曲强度肯定是合格的……二次送检,如果不合格我一分钱都不要”。双方商定于次日共同取样,分别送检。

2023年8月3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取样并签名。当日,被告将样品送至某某研究院进行检验。2023年9月5日,检验机构签发检测报告,显示样品静曲强度检测结果为9.7MPa,技术要求≥11.0,单项判定为不符合。原告未提供其送检的检测报告。

2023年9月6日,被告将第二次送检结果发给原告。双方在微信群中交涉,原告表示:“主要的ENF是达标的,这个静曲不达标不影响板材的使用,但是对于品牌宣传不利,贵司看看目前怎么处理,麻烦给我一个方案”“看看能否给损失降到最低,给它妥善处理掉”。被告表示:“考虑到以后继续合作,我们这边沟通意见如下:1.目前没有使用过的板材,我们会在5天内清点好数量并原路退回。2.已经用掉的板材,麻烦贵司出个证明,出好证明后,我们将在7天内全款付清。证明如下:因为货品质量问题,本公司保证将来有客户因为这个问题,导致贵司出现产品赔偿,由本公司承担。以上沟通意见是与家公司本着继续合作的诚意和对陈总您个人的认可,作出的最低限度的解决方案”。原告表示,“如果有客户找这方面的问题,损失我们承担。但是退货退回,我们损失就太惨重了,还望帮忙使用掉,有风险我们承担”。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产品召回通知函,表示原告提供的板材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取回板材。

另查明,所交付的总计三批次订购货物,总货款90,016元,其中已使用的板材合计货款为46,003元,未使用的板材合计货款为50,013元。被告仓库总面积为650平方米,租金与物业费每月合计23,69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因静曲强度不合格属于隐蔽瑕疵,在使用板材生产过程中才会发现问题,具体表现为损耗率较大。被告对相关板材进行了清点,并就各类板材的送货数量、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制作了统计表,送货总量为803件,已用387件,剩余416件,已用板材的价款为46,003元,剩余板材的价款为50,013元。原告对于上述清点内容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剩余板材存放于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仓库总面积为650平方米,租金与物业费每月合计23,6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采购单、微信记录、检测报告、照片、产品召回通知函、转账凭证、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制系争板材,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系争产品金额及未付款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付款金额为90,016元。

关于板材质量争议,2023年6月4日、6月10日采购单未约定静曲强度的标准,应当适用相关国家标准。打印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采购单约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以约定为准。本案中,被告曾两次送检,其中第二次检测系与原告共同取样。根据检测报告,系争产品的静曲强度低于国家标准,及2023年7月21日采购单约定的标准。原告称系争产品合格,但至今无法提供其送检的报告。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亦承认静曲强度不达标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静曲强度非重要指标,目前仍未造成实际损害。本院注意到,在沟通第二次检测期间,原告称“如果不合格我一分钱不要”,视为其对退货条件作出承诺。现原告拒绝退货,有违其承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板材,并无不当。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发出产品召回通知函要求原告取回产品,视为其发出解除通知,故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于2023年9月22日解除。原告应至上海市嘉定区取回剩余416块板材(具体规格、数量详见退货清单)。对于已使用的板材,因质量瑕疵确会影响板材使用,被告提出减少价款,于法有据。关于减价幅度,被告主张减少一半价款,但被告并未该减价幅度提供依据。考虑板材不合格程度及使用情况,本院酌情将已使用的板材价款调减为3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引发,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被告暂缓付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检测费6,450元,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相关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仓储费,被告按照其支出的仓库租赁费与物业费,主张每日500元的仓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仓储费未作约定,租赁费和物业费系被告自身固有支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放置被告处会产生额外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仓储费不予支持。关于停工补偿费,被告对于停工事实及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和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就案涉板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于2023年9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价款32,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检测费损失6,45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嘉定区处取回板材416块(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退货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应予配合;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1,581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负担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本诉财产保全费1,0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699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8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2负担1,764.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一夫
书记员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