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9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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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5075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财务。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诉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5,5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股东王某以某某公司2名义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订立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日立空调,安装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某某路3777弄,合计工程款777,8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公账付款233,340元,被告于2021年8月9日财务杨兰付款388,900元,合计欠款155,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股东王某之间,装修工程都是王某个人独资公司承包的,不是被告的装修项目。涉案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被告股东王某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山水拾间中央空调及地暖的供应及安装签订《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供应及安装五套中央空调及地暖,总价368,600元。甲方收货人为刘某,送货地址上海市崇明区#、243#、228#、219#、203#。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10,580元,内机到现场完成吊装,地暖分水器安装完毕付50%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成后,根据实际供货清单,双方确认工作量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甲方每次支付货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时间:验收工作贯穿生产安装全过程,并以安装完毕后的验收结论为最终验收结果。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产品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给予联系业主验收。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山水拾间另外六户中央空调及地暖的供应及安装又签订《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6套中央空调及地暖,合同总价409,200元。甲方收货人为刘某,送货地址上海市崇明区#、60#、86#、216#、50#、92#。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22,760元,内机到现场完成吊装,地暖分水器安装完毕付50%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成后,根据实际供货清单,双方确认工作量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2021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分别支付前述两个合同30%预付款110,580元和122,760元。2021年8月9日,由案外人杨某被告支付前述两个合同进度款共计388,900元。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运至项目地,并陆续安装完毕,两份合同涉及用户最晚一户于2023年1月10日验收,由刘某签署11户项目验收单,确认施工完成,空调、地暖系统调试完毕,各项参数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王某系被告持股40%的股东,涉案合同签订时,王某负责被告对外洽谈业务及承接项目,被告财务及公章由王某负责。

原告向被告主张后续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及附件、送货单、竣工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由股东王某负责被告对外洽谈项目及承接项目,且被告公章及财务均由王某控制,故王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被告股东王某即使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两份涉案合同,但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同时结合王某系被告持股40%股东,基于上述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王某实施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据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55,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15%结算款应于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以最后验收日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23年2月3日作为15%结算款利息起算日。5%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结清即2023年7月10日作为5%质保金利息起算日。利率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155,56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以116,67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以38,89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1,892.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